(2017)鄂0321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培生、杨生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培生,杨生富,李培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1民初975号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金沙路23号。法定代表人:邱世华,男,系该行董事长。被告:李培生,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杨生富,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李培娥,女,195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培生,杨生富,李培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肖廷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