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行申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朱怀元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怀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申5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朱怀元,男,1951年4月5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朱怀元因与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漩坪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6)川07行终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怀元申请再审称,1982年因其所在村组将柴山林地错误地分给他人,在向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漩坪乡人民政府反映过程中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漩坪乡人民政府多次毒打、拘留,请求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漩坪乡人民政府赔偿各种损失38305000元,并登报上电视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朱怀元认为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漩坪乡人民政府侵犯了其人身权要求赔偿,应当先向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漩坪乡人民政府提出。原审法院裁定对朱怀元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朱怀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怀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圣镖审判员 胡东蓉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