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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民再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袁野与辽源市龙山区河道管理站、王金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袁野,辽源市龙山区河道管理站,王金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民再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野,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现住吉林省东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龙山区河道管理站。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法定代表人:徐扬,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冬梅,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明,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住辽源市龙山区。上诉人袁野与被上诉人辽源市龙山区河道管理站、被上诉人王金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了(2012)龙民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金明于2016年9月4日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以(2016)吉0402民申1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了(2016)吉0402民再14号民事判决。袁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野上诉请求:1、撤销错误的龙山区法院(2016)吉0402民再14号民事判决;2、维持(2012)龙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龙山区法院审查王金明的再审申请违背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既不存在人数众多也并非双方为公民(被告有辽源市龙山区河道管理站),故王金明申请再审,应当向作出生效裁判的龙山区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2、龙山区法院在审查再审中多次违法剥夺本人诉讼权利,既未向我送达过任何王金明申请再审的材料,也从未向我询问,剥夺了本人的抗辩权;3、王金明的再审申请因为超期而应驳回,龙山区法院裁定再审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提出”,王金明在近4年后申请再审,违反法律规定;4、裁定再审的证据不存在或不足。王金明提供的证据——辽源市水利局“辽水发(2016)209号文件”,成文于2016年11月25日,而龙山区法院在2016年11月23日便依据该证据裁定再审,且该文件内容不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袁野一审起诉请求:1、确认辽源市龙山区河道管理站与王金明签订的《河滩地租赁协议》无效;2、辽源市龙山区河道管理站与王金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3月1日龙山区河道管理站与东辽县晟源蔬菜加工厂(王金明系该厂个体业主)签订河滩地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该地块是2002年龙山区治理河套取直形成的滩地,同意将原河道及滩地租给王金明,王金明负责回填使用,具体协议如下:一、四至,除东辽县晟源蔬菜加工厂厂房500米之外,北至红五星标牌下顺渭津河西河堤向南200米,东至渭津河西侧河堤向西30米河道站监管的废弃河滩地租给乙方。二、年限为50年,从2006年3月1日至2056年3月1日。三、其他,坝外15米之内不允许建永久性建筑。四、租赁费,壹仟元”。2008年7月1日,东辽县凌云乡文官村与袁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经村民委员会共同研究决定,甲方同意将文官村四浑公路市县交界处的部分土地承包给乙方。一、租赁土地位置,西至东辽县晟源蔬菜加工厂交界处(红五星界牌东100米为东辽县晟源蔬菜加工厂所有),东至公路涵洞长度为115米,南至公路以北12米,北至河堤以南5米,宽约88米的场地租给乙方建场。二、租赁期限为50年,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58年7月1日止,租金共计14000元。甲方:东辽县凌云乡文官村民委员会,乙方袁野,合同监督机构东辽县凌云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一审法院认为,辽源市水务局作出的《关于对第三人提出河滩地租赁协议质疑情况的审查意见》中第一条认定:“经现场勘查,滩地租赁地块位于东辽县政府行政管理区,其河道管理机关属于东辽县水利局,龙山区河道站无管理权限,不具有主体资格”。此条审查意见系由河道主管部门辽源市水务局经现场勘查后作出的,系事实认定性质,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告龙山区河道管理站在无管理权限的情况下与东辽县晟源蔬菜加工厂(被告王金明系该厂个体业主)签订河滩地租赁协议无效,原告袁野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本院确认该合同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判决辽源市龙山区河道管理站与东辽县晟源蔬菜加工厂于2006年3月1日签订河滩地租赁协议无效。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金明负担。王金明申请再审称,1、原审案件缺少诉讼主体。袁野2008年7月1日与东辽县文官村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2011年因为土地与申诉人产生了纠纷,主要是四至问题。申诉人租赁的土地是龙山区河道管理站,在原法庭审理中,文官村未参加诉讼,因为他是土地出租者,能证明土地所有权及土地的四至,土地出租是否具有合法性。本案缺少诉讼主体,应当依法驳回。2、辽源市水利局作出的土地审查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原审法院依据无司法鉴定资格的,单方委托鉴定的审查意见,认定本案事实,缺乏法定依据,产生错误判决;3、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辽源市水利局作出辽水发【2016】209号文件,文件中说明“我局认为水利部门作为河道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为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它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实施监察管理,没有界定该河滩行政区域界限划定的职能,我局在‘关于对第三提出河滩地租赁协议质疑情况的审查意见’中第一条作出‘经现场勘查该河滩地租赁地块位于东辽县行政管辖区,其河道管理机关属于东辽县水利局,龙山区河道站无管理权限,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意见,是参照现场公路标牌界定的行政线来确定的,双方争议的地段客观上也应当属于东辽县范围。我局作出的审查意见只是对申请人袁野提出问题的处理,并不是直接向法院出具的证据,至于法院是否采纳我局所作的上述意见只有经当事人双方质证并由法院审查后才能决定,与我局没有关系。并且证明该地段行政管辖区域的归属,可以能过很多途径来证明,我局所作出的审查意见不是唯一证据。鉴于该纠纷已进入诉讼程序,我局建议当事人王金明依然可以依法通过诉讼诉求个人权益。”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被告龙山区河道管理站是否有权将争议地块出租。原审中河道主管部门辽源市水利局作出了“龙山区河道站无管理权限,不具有主体资格”的明确意见,故原审依据其作出判决。但于再审过程中,辽源市水利局提出新的意见,说明其“没有界定该河滩行政区域界限划定的职能”,否定了“龙山区河道站无管理权限,不具有主体资格”的审查意见。至此,本案中没有有权机关作出的关于争议地块的管辖权属的划定,且人民法院无权界定国有土地的管辖权属,故对于原审原告袁野要确人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龙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袁野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案原审判决是在2013年5月14日作出,而王金明是在2016年9月4日申请再审,且其在再审申请中也并没有提供新证据,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的期限。一审法院应当对王金明的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申11号民事裁定及(2016)吉0402民再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金明的再审申请。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还给上诉人袁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其双审判员  吴 俊审判员  齐 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海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