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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52民初3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韩某、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韩某某,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52民初3278号原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翟某被告韩某某被告苗某某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从农历2014年12月23日(公历2015年2月11日)起以月利率3%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农历2014年9月23日),被告韩某某、苗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利息3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二被告将利息清至2015年2月11日(农历2014年12月23日),对下剩本息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诉讼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韩某某、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一下事实:2014年10月16日,被告韩某某、苗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利息3分。借款后,二被告将利息清至2015年2月1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原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苗某某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意见,本院依法按照月利率2%支持原告利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韩某某、苗某某共同清偿所欠原告武某某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2015年2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息以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韩某某、苗某某负担11000元,原告武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利军审 判 员  蔡 伦人民陪审员  鱼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彦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