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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公司与刘宣、李锡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公司,刘宣,李锡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公司。负责人:官照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宣。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得富。原审被告:李锡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增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宣、原审被告李锡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5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增城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606,419.78元(护理费争议按责任后计算,争议金额282,7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护理费过高;二、被上诉人只在一审提供了一张张贴在中心医院的护理广告,其目的想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按广告上的标准计算,但事实上被上诉人是他父亲照顾的,并没有请护工;三、一审判决将未来20年的护工费按广告上的标准来计算的,但是刘宣是居住在农村的,应该按当地农村的价格来计算护工费;四、如果在中心医院请护工的话可能是达到了160元每天,但是刘宣住院期间原审查明的很清楚,是并没有请护理人而是他父亲照顾的,而他父亲是农业人员应该按农业人员的标准即85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出院后刘宣回到本地休养,其护理费更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而不应当按城镇(永州中心医院)护工计算。被上诉人刘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按160元每天计算正确。一、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承认永州中心医院的护工价格为160元-180元每天,一级伤残为200元每天,与我方提供的护工价格单一致;二、原审法院按最低护工价格160元每天即4800元每月,按这个标准,在当地根本请不到人来对四肢全瘫的被上诉人进行护理;三、在找不到其他护理的情况下,只有被上诉人的父亲进行护理,刘得富也是很多年之前就不做农活了,没有固定收入。被上诉人刘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锡华赔偿刘宣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278,107.38元(详见赔偿项目清单);2、判令平安财险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宣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3、诉讼费由平安财险增城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下午,李锡华驾驶粤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S325线从湖南省江永县桃川镇自西向东驶往江永县城,行经中郴加油站往东100米路段,李锡华驾车左转弯往民宅建筑工地路口方向行驶,遇刘宣醉酒后驾驶无牌号力帆二轮摩托车从桃川方向驶来(后方),因避让不及,刘宣倒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刘宣先后至江永县人民医院、永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11月19日,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会队作出永公交重认字[2016]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宣和李锡华应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宣的伤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属1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预计5000元,取内固定费用预计12,000元,伤后休息1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2个月,1人护理4个月,出院后终身完全护理依赖,营养费2700元。李锡华驾驶粤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财险增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在刘宣治疗过程中,李锡华支付费用2800元,平安财险增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用70,000元。刘宣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刘得富、叔叔刘得明护理,出院后由其父亲刘得富护理。刘宣居住在湖南省江永县桃川镇所城村九组120号,属于种植业生产人员。刘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自身主张参考法定标准核算为:医疗费204,020.4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50元(187天×50元/天)、后续治疗费17,000元(含后续治疗费和取内固定费用),上述费用共计233,070.46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238,600元[11,930元/年×20年]、误工费16,919.1元(198天×85.45元/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鉴定意见作出前一日)、护理费1,206,400元[(160元/天×60天×2人+160元/天×120天×1人)+160元/天×20年即7300天]、交通费2650元,前述费用共计1,464,569.1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范围;司法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98,339.5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刘宣的伤情、本地经济水平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意见,经该院审查,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该院予以确认,李锡华驾驶粤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财险增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先由平安财险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平安财险增城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限额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的1,578,339.56元(1,698,339.56元-120,000),由刘宣和李锡华按50%:50%的比例进行分担,由于李锡华在平安财险增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本应由李锡华承担的赔偿责任,转而由平安财险增城支公司承担,金额为789,169.78元(1,578,339.56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进行责任划分,根据李锡华与平安财险增城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应由平安财险增城支公司承担。司法鉴定费用,因司法鉴定意见是计算刘宣损失的依据,鉴定费用为确定刘宣伤情所必须开支的,应当计算在损失范围之内由刘宣和平安财险增城支公司进行分担。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刘宣居住在湖南省江永县桃川镇所城村九组120号,属于种植业生产人员,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刘宣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得富、叔叔刘得明护理,出院后由其父亲刘得富护理;由于刘宣未提供刘得富、刘得明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故护理费用参照本地护工标准即每天160元计算;由于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刘宣的伤残为1级伤残,出院后终身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费按前述标准计算20年;若20年后仍需依赖护理,由刘宣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车辆损失,因刘宣未提供的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车辆损失情况,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平安财险增城支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889,169.78元(120,000元+789,169.78元+50,000元-70,000元)。李锡华向刘宣支付的2800元,由于其在诉讼中未主张要求刘宣返还,故由李锡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刘宣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向刘宣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889,169.78元;二、驳回刘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2元,减半收取计8151元,由刘宣负担2445元,李锡华负担5706元。二审中,被上诉人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被上诉人刘宣再次入院、入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及刘宣父亲刘得富居住在江永县桃川镇所城村,长期未再从事农作物种植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否得当。护理费是指侵权人赔偿或者补偿受害人因为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依赖程度等确定。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刘宣因交通事故导致一级伤残,其生活不能自理,完全依赖他人终生护理,且其后续仍需住院治疗,需专人陪护。刘宣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得富、叔叔刘得明护理,刘得富居住在江永县桃川镇所城村,长期未再从事农作物种植。上诉人称刘得富为未退休人员,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31,191元/年计算,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刘得富的收入情况予以证实,且刘得富、刘得明在该期间实际从事对刘宣的护理工作,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更为适宜。对于刘宣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此案中绝大部分护理费尚未产生,刘宣出院后虽暂由其父亲护理,但其未来究竟由谁护理尚不可知,且根据刘宣的伤势,未来仍需继续治疗及专人护理,法院不宜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予以预先设定护理人员及护理费用。故,对刘宣的护理费按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42,494元/年标准计算如下:42,494元/年÷365天×60天×2人+42,494元/年÷365天×120天×1人+42,494元/年×20年×1人=877,821.26元。对于刘宣除护理费以外的其他损失维持不变,损失合计为:医疗费204,020.46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费935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238,600元+误工费16,919.1元+护理费877,821.26元+交通费2650元+鉴定费700元=1,369,760.8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诉人应赔偿的金额为:120,000元+(1,369,760.82-120,000)元×50%+50,000元-70,000元(上诉人已垫付的医疗费用)=724,880.41元。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5民初2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向刘宣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724,880.41元;二、撤销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5民初2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刘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02元,减半收取8151元,由刘宣负担2445元,李锡华负担57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13,041.6元,被上诉人刘宣负担326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湘沅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代理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智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