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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3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锦武、王锦林、王锦军与高世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武,王锦林,王锦军,高世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3172号原告:王锦武,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王家庙村*组,居民,原告:王锦林,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王家庙村*组,居民,原告:王锦军,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王家庙村*组,居民,被告:高世伟,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砖井镇,居民,原告王锦武、王锦林、王锦军与被告高世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武、王锦林、王锦军及被告高世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锦武、王锦林、王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真实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支付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的剩余场地租赁费15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支付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的剩余场地租赁费3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日,原告王锦武、王锦林、王锦军与被告高世伟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管理的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长庆路宝龙大酒店北500米处大院九亩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即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每年租赁费为30万元,合同约定租赁费给付方式为每年3月1日前给付全年租赁费。租赁期间被告高世伟尚欠三原告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结欠全年租赁费150000元及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全年租赁费300000元,共计450000元。期间经三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被告高世伟辩称,其与三原告达成租赁合同是事实,其将场地租赁后又将该场地租赁给第三人张军,并与第三人张军达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年租赁费86万元,现第三人张军拖欠其租赁费,导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三原告给付租赁费。其已经对第三人张军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原意给付三原告的租赁费,但要待第三人张军将租赁费给付被告后才能偿还原告的租赁费。原告王锦武、王锦林、王锦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高世伟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锦武、王锦林、王锦军与被告高世伟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即土地使用租赁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三原告将土地使用实际交付于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三原告土地使用租赁费,故三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土地使用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又将租赁三原告的土地使用转包给第三人使用,由于第三人未给付被告租赁费,导致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三原告租赁费,待第三人将租赁费给付被告后,被告再给付三原告租赁费是依法不能成立的。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本租赁合同对于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世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锦武、王锦林、王锦军(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结欠全年租赁费150000元及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全年租赁费300000元,共计450000元)租赁费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高世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田 苗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霍宏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