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新吉与张尚海、秦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吉,张尚海,秦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083号原告:张新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尚海,男。被告:秦彩红,女。原告张新吉与被告张尚海、秦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被告秦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尚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4日起继续按月息2%计算利息,直到本利全清);2.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继续按月息2%计算利息,直到本利全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尚海以承接工程急需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4日借款10万元,2013年8月9日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被告张尚海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借款后陆续上息,但自2015年11月左右起不再上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躲避不见、电话不接,原告无奈只好提出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尚海未答辩。被告秦彩红辩称,被告秦彩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不知情,被告秦彩红与被告张尚海曾经是夫妻,但已于2016年离婚,原告主张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据、借据,以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二被告的户籍登记资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4日,被告张尚海向原告张新吉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该笔借款2015年10月23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张尚海已支付;2013年8月9,被告张尚海向原告张新吉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该笔借款2015年11月8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张尚海已支付。另查明,被告张尚海、秦彩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2月30日登记离婚。上述二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住房及家电等财产均归被告秦彩红所有,婚后包括所欠原告借款在内的借款均由被告张尚海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尚海向原告借款使用,有其本人出具的欠据、借据以及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为证,原告依法有权催告被告张尚海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给付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虽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后借款由被告张尚海偿还,但该协议只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并不妨碍原告依法请求二被告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秦彩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承担了还款责任的,可以依据离婚协议向被告张尚海进行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尚海、秦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新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尚海、秦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新吉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张尚海、秦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瑞红审 判 员 李哲青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申茜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