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4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程存兰、管群等与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存兰,管群,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4844号原告:程存兰,女,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管群,女,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开发区站前路,组织机构代码84905036-5。负责人:董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钧如,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存兰、管群与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合客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存兰、管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被告合客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钧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了庭外和解期限,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存兰、管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6955元/年×20年),安葬费27504元(4584元/月×6月),计566604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9月开始,按月向原告程存兰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200元(3000元/月×40%)。事实和理由:程存兰系管某的配偶,管群系管某的唯一子女。管某系合客四公司的司机,月薪3000元左右。2014年8月27日,管某驾驶皖A×××××号大客车时,发生车祸死亡。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管某为工伤。合客四公司不服,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经过审理,作出了维持工伤认定的决定。双方均于2015年11月底签收该决定书,现该决定书已经生效。另外,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已经全部到位。两原告认为,管某父母已经亡故,两原告系管某的近亲属,程存兰因年满五十周岁,无单位愿意雇佣,依靠管某的收入维持生计。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是不同性质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和批复,两原告对两种赔偿均可获得,故根据有关规定,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委经过审理,作出了(2016)合瑶劳仲裁字第481号仲裁裁决书。两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特诉至法院。被告合客四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管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将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当然的推定或等同于用人单位。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上述规定,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证据来看,我公司与管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我公司从未与管某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亦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首先,管某驾驶的客运车辆系承包车主朱义东承包经营,我公司与朱义东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双方依法签订了《客运班次承包经营合同》、《客运车辆使用合同》等,合同依法约定双方承包经营的事实及各项权利义务,承包车主每月向我公司缴纳班次承包金,承包车主的运营收入归其个人所有,无需上交公司,在此期间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车主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其次,管某系承包车主朱义东个人聘请的驾驶员,其劳动报酬等由承包车主个人与管某进行约定,其报酬由承包车主个人予以发放,管某受雇于承包车主个人。再次,从人身及组织上的“从属性”来判断,我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管某,管某并不受我公司的劳动管理,也不从事我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承包车主实际进行日常运营,管某的日常工作由承包车主进行安排。我公司并不参与承包运营车辆的实际运营,与管某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招聘登记表等记录,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人身上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从属性。承包车主在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管某的劳动报酬不是我公司支付,故我公司与管某之间在经济上不具有从属性。我公司不对管某进行考勤等管理,管某也无需向我公司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等。两原告也无法证实我公司与管某之间在组织上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因此,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与管某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调整的是行政案件中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法律关系,而非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我公司与管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我公司与管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等认定我公司系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因此我公司与管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是完全错误的,混淆了“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概念和区别。依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并非本案的用人单位,仅仅只是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两者不能当然的等同。另外,对于我公司与管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据此,我公司认为,管某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两原告已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足额赔偿,依法不应对其重复且超额赔偿。依据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巢民一初字第02851号生效民事判决,因两原告的近亲属管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法院已判决赔付给两原告死亡赔偿金46228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3903元,处理事故(丧葬事宜)交通费等8000元,合计574183元。该赔偿款已支付给本案原告。故两原告已获得上述足额赔偿,在本案中又重复主张性质相同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补偿应扣除第三人已经赔偿部分。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因他人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工伤待遇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可以扣除第三人已经赔偿的部分。再依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职工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的工伤,职工先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与工伤保险待遇相同项目标准相比的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我公司认为,依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两原告的赔偿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因此,两原告主张的已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其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应当与工伤赔偿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等相互抵扣,而不应重复且超额赔偿。三、两原告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本案中,两原告提供的2份证明不能证明程存兰一直由管某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程存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客观事实是程存兰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依据上述规定,程存兰不符合要求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其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这是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巢民一初字第02851号生效民事判决中没有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原因。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程存兰、管群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程存兰、管群提供的社区证明和社会保险征缴中心查询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程存兰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收入来源。3、对合客四公司提供的2014年合芜路队、合阜路队、合滁路队驾驶人(5)月度考勤报表、《客运班次承包经营合同》、《客运车辆使用合同》、《客运班次承包经营合同补充条款》的关联性不予认定。4、合客四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其朱义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因朱义东并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管某在合客四公司担任司机,月工资为3000元。2014年8月27日,管某驾驶营运车辆皖A×××××号大客车行驶至S331线102.3KM处时,与李云驾驶的皖A×××××号(皖H×××××)半挂车相撞,导致管某死亡,大客车多名乘客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通机关认定,李云负全部责任,管某无责任。2014年10月16日,管某的妻子程存兰、女儿管群诉至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云等赔偿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等共计735628元。该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巢民一初字第028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给付程存兰、管群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44183元。该款程存兰和管群已经收到。2014年12月30日,程存兰向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瑶海区人社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瑶海工认[2015]0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管某死亡属于工伤。合客四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合肥市人社局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合人社复决[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瑶海区人社局作出的瑶海工认[2015]0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程存兰、管群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合客四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安葬费27504元,共计566604元,并自2014年9月开始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200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合瑶劳仲裁字第4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合客四公司支付程存兰、管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6820元、丧葬补助金3601元,驳回程存兰、管群的其他仲裁请求。程存兰、管群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管某与合客四公司虽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管某在工作时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合客四公司未为管某购买工伤保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管某已经死亡,程存兰、管群作为管某的妻子和女儿,有权主张相关赔偿。关于程存兰、管群的的主张: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程存兰、管群按照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39100,符合法律规定。2、安葬费,即丧葬补助金,应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合肥市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584元计算丧葬补助金为27504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因程存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项目,因程存兰、管群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获得死亡赔偿金462280、丧葬费23903元,该两项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属相同项目,应予以扣减,故程存兰、管群可以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6820元、丧葬补助金3601元,由合客四公司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八)、(九)、(十)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存兰、管群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6820元、丧葬补助金3601元;二、驳回原告程存兰、管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雅欣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丽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嘱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工伤医疗费、康复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伤残辅助器具费;(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丧葬补助金;(十)供养亲属抚恤金;(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