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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7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与浙江福地农业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浙江福地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7962号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北大荒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30054146042508。法定代表人:刘新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福地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环镇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34507417E。法定代表人:孟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大勇,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诉被告浙江福地农业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在诉讼期间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与本诉一并审理,于2017年5月25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农机作业收入46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订立投资经营协议一份,期限为6年,现协议期限已满,双方应该进行结算。按投资经营协议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农机作业收入4800000元,但被告至今仅给付200000元,尚欠农机作业收入4600000元,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辩称,由于原告选错农机型号,且也未能按约指派管理人员,致农机不能正常作业,被告已结清两季的农机作业费,且被告也不是支付主体,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作业的其余四季的农机作业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799040元。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系投资经营合作双方,反诉原告实际投资占24.97%,反诉被告实际投资占75.03%。由于反诉被告未能按约指派农机管理、维护的工作人员,农机不能正常作业,仅完成2010年-2011年和2011年-2012年两季农机作业,致双方约定的其余四季未能作业,致反诉原告不能取得该四季的收益799040元(800000元/年*4*24.97%)。反诉被告答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指派工作人员也是反诉原告方的义务,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告提出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投资经营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系投资经营各方当事人,被告每年应支付800000元作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800000元只是补差,且也应按投资比例分配。2、汇款说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支付作业费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这是二个季的作业补差款。3、用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支付购买农机款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4、外派劳务人员的合同1份,证明外派劳务人员需经双方共同委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合同期限至2012年止,2012年后原告未派人员。被告提出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农机设备买卖合同、发票、农机明细表共25页,证明双方共同出购买的农机设备系由原告指定,双方实际出资比例为75.03%和24.97%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双方出资比例无异议,但对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在境外形成,未经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合同2份及翻译件,证明阳光公司在巴西购买二块土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证人葛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后原告不再派员参与巴西农机农理和维护,作业也只是维持至了2012年,耕作面积没有完成3万亩的约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派员时间及农机存放在南部农场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样操作都是领导们的决策,并不清楚。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的证据1、2属境外证据,未经法定程序,本院不予认证,但对原告确认的实际投资比例予以认定;被告提出的证人证言,原告方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证人系原告派遣人员,且证人陈述也较客观,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订立巴西农业机械投资经营协议1份,约定由双方共同购买农业机械在巴西从事农机作业,农机购入后双方共同委托被告在巴西设立的“巴西阳光农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巴西公司)”负责经营、管理、财务成本控制和核算(具体收支在巴西公司内部独立核算),合作期限为6年,农机作业的全部净收入(扣除油料费、维修费、人工费、乙方为此支出的管理费等)按照双方在购买农机时的实际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如果每年农机作业的全部净收入不足800000元,则被告为原告支付不足800000元的差额。事后双方委托巴西公司购买了指定的农业机械,原告实际出资比例75.03%,被告实际出资比例为24.97%,农机存放巴西公司南部农场开始投入作业,原告方在2009年至2012年间向巴西公司派遣了工作人员。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汇付了农机作业费2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投资购买农业机械并共同委托巴西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核算,原、被告订立的投资经营协议从协议的内容和履行情况来看,属联营合同,双方约定的补差条款的性质属保底条款,即不管联营体的盈亏原告每年需收取不低于800000元的农机作业费,该保底条款违背联营活动中应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确认无效,现原告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仅依据该条款主张农机作业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庭审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本诉诉讼请求,原告本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被告亦据该条款提出了反诉诉讼请求,经庭审释明,被告自愿在法院认定保底条款无效的情形下撤回反诉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36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895元,由被告浙江福地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楚熊审 判 员  裘竹君人民陪审员  邬伟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志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