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纪道杰、被告人王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道杰,被告人王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刑终16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道杰,男,汉族,1967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小学文化,无业,住丹江口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曹红玲,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王丽,女,汉族,1975年1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初中文化,无业,住丹江口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道杰、王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鄂03刑初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纪道杰、王丽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纪道杰、王丽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纪道杰、王丽,听取纪道杰辩护人的意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以来,被告人纪道杰与被告人王丽同居生活,通过自己贩卖毒品,或让与其谈好购买毒品事宜的吸毒人员到其二人共同居住地找王丽取得毒品等方式,多次向吸毒人员周某2、周某3、申某、胡某、王某、童某、李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1粒,共同牟利;王丽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19.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粒(重约1克)。具体为: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吸毒人员周某2通过周某3帮忙先后从被告人纪道杰手中购买2小塑料袋甲基苯丙胺(每袋重约0.6克,共计重约1.2克),从被告人王丽手中购买1小塑料袋甲基苯丙胺(重约0.6克)。2015年春节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王丽分别在位于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二建家属楼、丹江口市中鸿大厦2704号出租屋、星座小区,先后6次将小袋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申某,共计重约4.1克;1次卖给吸毒人员胡某、王某甲基苯丙胺1袋,重约0.6克;10次卖给吸毒人员马越洋甲基苯丙胺共计重约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5次卖给吸毒人员童某甲基苯丙胺共计重约4克;5次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基苯丙胺共计重约2.5克。2015年8月25日凌晨,丹江口市公安局在丹江口市星座小区1单元3楼纪道杰与王丽共同租住屋内将王丽抓获,从该处卧室及空调挂机顶部等处,搜出甲基苯丙胺535.867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7.34克。同日上午9时许,公安民警在丹江口市汉江河右岸将纪道杰抓获,并在其身上扣押甲基苯丙胺3.5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随后在其与王丽租住的丹江口市沿江路中鸿大厦2704号房间搜缴甲基苯丙胺1.24克。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收缴的毒品等物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纪道杰、王丽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制度,共同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纪道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纪道杰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61.697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7.436克及11粒(重约1克)。其中已卖出甲基苯丙胺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粒(重约1克)。被告人王丽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56.907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7.34克及11粒(重约1克)。其中已卖出甲基苯丙胺19.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粒(重约1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纪道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丽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上诉人纪道杰上诉提出:1.其没有贩卖过毒品,都是王丽在贩卖毒品。2.原判决将在丹江口市星座小区1单元3楼王丽租住屋里搜查的535余克毒品认定为纪道杰和王丽共同贩卖毒品的数量证据不足,一审对该毒品来源未查清。3.原判决认定其系主犯缺乏依据。4.一审量刑畸重。其辩护人提出:1.在丹江口市星座小区1单元3楼租住屋里查获的毒品来源未查清,不能推断在此搜出的毒品是纪道杰购买的;2.在纪道杰身上搜查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5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不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诉人王丽上诉提出:1.其不应对纪道杰隐藏在二人共同租住的星座小区1单元3楼屋内的毒品数量(甲基苯丙胺535.867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7.34克)承担责任,一审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有误。2.一审对其量刑过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庭审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分别评判如下:1.对于上诉人纪道杰提出其没有贩卖过毒品,是王丽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多名(十余名)吸毒人员证言证明吸毒人员在与纪道杰联系购买毒品时,部分是纪道杰与吸毒人员交易,部分是让吸毒人员前往纪道杰租房处找与其同居的王丽交易,该系列证言真实、客观,且有同案被告人王丽的供述佐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上诉人纪道杰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星座小区1单元3楼租住屋搜出的毒品纪道杰不知情,该毒品来源不明,不能认定为纪道杰贩卖毒品的数量,以及上诉人王丽提出不应对该处毒品负责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周某1证明星座小区1单元3楼房子是王丽办理的租赁手续,纪道杰和王丽在此租住一个月余。纪道杰、王丽二人是该处住房的实际控制人、居住人。2.多名吸毒人员证明来过此处购买毒品,知道该处房屋系纪道杰、王丽二人居住;3.王丽供述在此处被查获的毒品是纪道杰从中鸿大厦2704号房间转移而来。根据多名吸毒人员的证言和同案被告人王丽的供述,可以认定该处毒品就是纪道杰和王丽掌控的,纪道杰、王丽对该处查获的毒品均应承担责任。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上诉人纪道杰的辩护人提出从纪道杰身上搜出的毒品不应计入其贩卖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纪道杰多次贩卖毒品,公安民警在其租住处查获大量毒品后,又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59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按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本案中从纪道杰身上查获的毒品,不是明显用于其吸食的少许毒品,应当一并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对于上诉人纪道杰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王丽亦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纪道杰系与王丽共同贩卖毒品的主导联系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丽配合纪道杰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一审并根据纪道杰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其无期徒刑,并无不当。一审对上诉人王丽已认定从犯,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纪道杰、王丽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共同贩卖毒品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纪道杰在共同犯罪系主犯,应对共同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共计561.697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约58.436克的全部事实负责;王丽系从犯,应对参与贩卖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共计556.907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约58.34克的事实负责,二上诉人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予以惩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纪道杰、王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奎审判员 张新华审判员 汪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桥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