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81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黎家雄与黄永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家雄,黄永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民初97号原告:黎家雄,男,195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兴市,养殖户,被告:黄永恒,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兴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黎家雄与被告黄永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家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家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3日,被告以建房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购买钢筋,双方约定8个月内还清,否则按每月100元计算利息。2015年2月6日,被告又以结工钱和买水泥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两次借款,被告都有立写借条给原告。借款期满后,被告经原告追索未还款。被告黄永恒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永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写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永恒返还原告黎家雄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6元(原告已预交88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26元,由被告黄永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祖环人民陪审员 温基业人民陪审员 王以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丹亭附银行账号信息:1、义务人主动履行金钱给付的,可直接存入本院案款账户(户名:东兴市人民法院;账号20×××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兴支行)。2、义务人主动交纳诉讼费的,请存入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东兴市财政局;账号:20×××0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兴支行)。3、当事人交纳上诉诉讼费的,请存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