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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行审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常熟市支塘镇人民政府与张会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熟市支塘镇人民政府,张会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581行审25号申请人常熟市支塘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常熟市支塘镇淦昌路3号。法定代表人潘健,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军,常熟市支塘镇人民政府综合执法局局长。被申请人张会明,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大邑县。案由:环境保护管理行政处罚申请人常熟市支塘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常支综罚字[2016]第12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常熟市支塘镇人民政府认为,申请人于2016年9月19日对被申请人作出了常支综罚字[2016]第12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已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罚款缴纳义务,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4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限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已送达,要求被申请人在10日内履行罚款缴纳义务,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缴纳未履行的罚款人民币10000元和加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8日,申请人接到支塘镇环保办案件办理移送单,反映何东村唐志强养猪户粪便直排陈泾河。申请人立案并查明,该养猪场位于常熟市支塘镇何市何东村舍浜3组,目前该养猪场的实际经营者是张会明,猪舍是张会明向唐志强租赁的。该养猪场雨污未完全分流、干湿分离不完全,建有三格式化粪池两个,检查发现化粪池有外溢直接排入陈泾河的现象,母猪圈北侧污水收集沟也有污水溢出渗漏现象。2016年8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常支综罚告字[2016]第12001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的书面陈述、申辩材料,2016年8月25日,被申请人提出处罚金额太大,无法接受,请求考虑减免部分罚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经营的养猪场在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情况下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露,该行为已经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申请人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常支综罚字[2016]第12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处以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000元,同时限被申请人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6年9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2017年4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限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因被申请人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2017年6月21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常熟市支塘镇人民政府对被申请人张会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现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处罚决定,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和规定,应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常熟市支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常支综罚字[2016]第12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申请人张会明未履行罚款人民币100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申请,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邵卫刚审 判 员  周建萍人民陪审员  蔡峰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亦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