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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4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雍勇与余姚市灵俊模具塑料厂、王利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雍勇,余姚市灵俊模具塑料厂,王利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4834号原告:徐雍勇,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余姚市灵俊模具塑料厂。住所地:余姚市经济开发区南区凤仪路**号。代表人:宋惠芬。被告:王利炳,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徐雍勇与被告余姚市灵俊模具塑料厂、王利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雍勇、被告王利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灵俊模具塑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雍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模具加工费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到11月期间,被告王利炳到原告处来加工铝产品,截止到2016年12月底止,尚结欠原告加工费94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7年1月20日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后经原告查询被告余姚市灵俊模具塑料厂不是被告王利炳个人所有的。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依法起诉,望准予请求。被告余姚市灵俊模具塑料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利炳辩称:被告方对所欠加工费金额是认可的,但是原告要开发票过来,我们才能付钱。对原告徐雍勇提交的证据,被告余姚市灵俊模具塑料厂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余姚市灵俊模具塑料厂加工单1份、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9400元的事实。被告王利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反映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余姚市灵俊模具塑料厂出具《余姚市灵俊模具塑料厂加工单》(编号:0004835)一份,载明:模具名称铝加工,加工时间2016.10-11,加工金额9400元。被告王利炳在该加工单的主管签名处签字。被告王利炳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余姚市灵俊模具塑料厂欠徐雍勇加工费9400元,于2017年1月20日付清。本院认为:原告徐雍勇与被告余姚市灵俊模具塑料厂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余姚市灵俊模具塑料厂尚欠原告徐雍勇加工费9400元未予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徐雍勇诉请被告王利炳共同支付加工费,但庭审中被告王利炳认为其系被告余姚市灵俊模具塑料厂的主管,系代表被告余姚市灵俊模具塑料厂签字的,原告徐雍勇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该债务应当由被告余姚市灵俊模具塑料厂承担。被告余姚市灵俊模具塑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灵俊模具塑料厂支付原告徐雍勇加工费94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雍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姚市灵俊模具塑料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钟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