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3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万某与王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王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3009号原告:万某,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某,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徐某,女,1973年4月20日,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原告万某诉被告王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24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4日,王某因资金紧张向万某借款22400.00元用于周转,并写下借据,徐某是担保人,并约定如违约,应按约定利率加收30%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王某、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4日,被告王某自原告万某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并将1年的利息2400.00元(月利率为1%)写入了借条内,另又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的,除应支付约定的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罚息按约定利率加收30%,直至还清本息为止,被告徐某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万某借款,虽然出具的借据中写的借款金额是22400.00元,但实际借款金额是20000.00元,只是将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的利息2400.00元计入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实际借款金额计入本金并计算利息,故被告王某向原告万某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2000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某作为债务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拒不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有悖诚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某与被告王某双方约定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借款期限1年内的借款月利率为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除应支付约定的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罚息按约定利率加收30%(即按月利率0.3%加收罚息),故利息和罚息之和为月利率1.3%,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对借款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给付原告万某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按年利率12%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15.6%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0元,减半收取18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可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