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3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鹿寨县都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韦良春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鹿寨县都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韦良春,柳州桂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芳元,梁静,林胜,林增良,莫柳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3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鹿寨县都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鹿寨镇城南开发区教师公寓9栋底层2号商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鹿寨镇建中东路。法定代表人:莫柳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德君,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良春,男,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智,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柳州桂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雒容镇政通路。法定代表人:罗世裕,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瑚,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杨芳元,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原审被告:梁静,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原审被告:林胜,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原审被告:林增良,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原审被告:莫柳华,男,196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德君,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鹿寨县都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都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良春及原审被告柳州桂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裕公司)、杨芳元、梁静、林胜、林增良、莫柳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3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都乐公司及原审被告莫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德君,被上诉人韦良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智,原审被告桂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瑚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都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并如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依法改判梁静、林胜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承担责任后,依法取得相应追偿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由定性错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合同,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为该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理论上讲就是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本案的对象就是涉及建设工程,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案由定性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认定错误,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疑。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该系列案的17人已经委托丘某、唐某等5至7人去代表维权,该5至7人的维权意思表示就是独立的诉讼主体,而并不属于连带债权人,本人发生诉讼时效的事由并不影响其他独立的诉讼主体。三、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认定存在错误。(一)如本案被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与桂裕公司签订有《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其中明确约定有履行期限。都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属于下一级合同,其履行期限应该等于或小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最长的履行期限应该是《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或者是被上诉人从开始施工到实际的最后一车运输完毕止。(二)如本案被认定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签订合同,即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诉讼时效从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向上诉人主张自己的报酬时起算。而本案主张报酬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该可以推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可以从被上诉人默认主张报酬利息的时间点起算两年。四、本案并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或者连续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从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看,2013年10月28日、11月14日、2014年4月23日、2016年1月29日,丘某、唐某等5至7人基本都是向杨芳元、梁静主张权利。而在本案中,上诉人与杨芳元、梁静根本不是连带债务人,即使对杨芳元、梁静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对上诉人也不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被上诉人韦良春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变更案由为承揽合同更为准确。2、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委托或承揽任务完工后一直用各种方式对承包人进行追讨工程款。3、被上诉人认为梁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梁静是受上诉人公司委托或者借用该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承包的。因此,梁静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韦良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都乐公司、桂裕公司、杨芳元、梁静、林胜、林增良、莫柳华共同赔付工程款2116元给韦良春;2、判令都乐公司、桂裕公司、杨芳元、梁静、林胜、林增良、莫柳华共同赔付工程款2116元产生的利息404元(自2013年7月1日起算,暂时计至2016年6月1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55%计算)给韦良春;本息合计:2520元。3、判令都乐公司、桂裕公司、杨芳元、梁静、林胜、林增良、莫柳华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桂裕公司与鹿寨县都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乐土石方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协商后,梁静代表都乐土石方公司与桂裕公司于2012年2月8日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单位为8元/立方,由乙方负责施工,包括开挖、装土、运输、弃土、场内运输等。2012年5月11日,都乐土石方公司变更名称为都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某变更为莫柳华。2012年5月18日,都乐公司进场施工,5月25日梁静代表都乐土石方公司向桂裕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2012年7月2日,都乐土石方公司、林胜、桂裕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说明经三方同意,都乐土石方公司委托林胜代理涉案工程的一切事宜,包括工程款也转入林胜的账户。2012年5月31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桂裕公司按工程进度共向梁静或者林胜的账户支付工程款共计1531505元,另还有蒋某领款、林胜向桂裕公司借款、林胜用工程款直接归还欠款等。2016年8月9日,经核算涉案工程土方工程量175543.44立方米。都乐公司进场施工后,梁静或林胜即与张某、莫某、陆某、林某、张某、韦良春、林某献飞、龙某、韦某、潘某、陆某、李某、吴某、唐某、李某、丘某、陈某等17人口头协商,将涉案工程的开挖、运土等交由给韦良春等17人承揽,韦良春负责运土,都乐公司支付运费,韦良春有部分报酬已得到支付,但在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韦良春运土往金利公司共计302.34吨,上述报酬都乐公司、桂裕公司、杨芳元、梁静、林胜、林增良、莫柳华均以不由自己承担为由不予支付。2013年10月28日、11月14日,丘某、唐某等7人两次代表上述17人向鹿寨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涉案工程报酬问题,11月14日鹿寨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通知桂裕公司工作人员到场处理,因主体问题,纠纷未得到解决。2014年4月23日,唐爱民、陈红、张家义等5人代表上述17人到鹿寨镇城南地源测浍有限公司向梁静主张涉案报酬,因协商不成后报警处理。2014年8月1日,唐爱民、李林林等5人代表上述17人到鹿寨县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上访反映涉案工程报酬未得到支付问题。2016年1月29日,丘福某、莫某、张某、龙某向杨芳元主张涉案工程报酬协商不成后报警处理。因多次催讨涉案工程报酬无果,于是韦良春诉至该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韦良春与都乐公司之间的关系特征不满足上述条件,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工作具备相对的独立性,以劳动成果为合同目的。韦良春就是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量,交付工作成果,本案符合承揽合同特征,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梁静、林胜、莫柳华、林增良、杨芳元等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本案中都乐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韦良春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韦良春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针对焦点一,梁静与桂裕公司洽谈工程项目过程中,一直是以都乐土石方公司名义进行的,包括工程投标报价、签订合同都是以公司名义进行,即使在梁静不再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之后,与桂裕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仍是都乐土石方公司在协议上签章,明确林胜是作为公司新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虽都乐公司辩称在2015年5月11日之后,原公章失效,梁静、林胜之后的行为与公司无关,但对公章的管理是公司的责任,即使存在公章管理不当,对外也应是由公司负相应的责任,故都乐公司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梁静、林胜的行为是行使公司职责;韦良春提供的票据上的莫柳华为都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行使都乐公司的职务行为。另,韦良春无证据证实杨芳元、林增良与本案有关联。故本案韦良春的报酬应由都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韦良春主张桂裕公司应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桂裕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针对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韦良春完工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后在2013年10月、11月、2014年4月、2014年8月、2016年1月多次向梁静、杨芳元及相关单位提出主张或者请求保护权利,诉讼时效存在多次中断后重新计算的情形,至韦良春2016年7月向该院起诉,诉讼时效未超过2年。都乐公司还辩称,唐爱民、李林林等人的主张行为即使诉讼时效中断也不能代表韦良春等17人,但韦良春等17人原来互相认识或者在涉案工程中认识,后因都乐公司未支付报酬,韦良春等17人共同形成维权小团体,符合实际,且向相关部门提出保护权利主张时推举代表人亦是实践中的通行做法,故韦良春主张的唐爱民等人向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主张权利的行为代表韦良春等17人,符合实际情况;另都乐公司辩称本案的履期期限小于或者等于主合同即《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那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最迟应从主合同履行期限开始,但本案中,《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期为50天,实际履行过程中,涉案工程的工期也远远大于此期限,而且韦良春与都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并无隶属关系,不是主从合同的关系,故对都乐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韦良春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针对焦点三,韦良春主张工程款计算如下:运住金利公司的土为302.32吨×7元/吨=2116元。韦良春对于价款的主张,对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从韦良春的主张来看,亦符合当地运输价格的实际情况,韦良春对工作单价的主张该院予以确认。韦良春对工作量的主张均有证据证实,对韦良春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韦良春主张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韦良春交付工作成果最迟在2012年11月19日,被告应在当时支付报酬,因都乐公司逾期支付,韦良春主张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都乐公司应从2013年7月1日起支付未付报酬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乐公司向韦良春支付报酬2116元;二、都乐公司以2116元为本金向韦良春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韦良春对桂裕公司、杨芳元、梁静、林胜、林增良、莫柳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都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都乐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以下异议:1、一审认定丘福意、陈红、唐爱民等人代表韦良春及另案等16位当事人到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的事实有误,16位当事人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当事人之间也无委托关系。2、一审判决遗漏查明梁静、林胜与都乐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上诉人韦良春及原审被告桂裕公司、杨芳元、梁静、林胜、林增良、莫柳华均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未提出异议。针对上诉人都乐公司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韦良春及其他16位承揽人均系完成涉案工程土石方开挖、装土、运输等工作任务,且住所地也均位于鹿寨县境内。因都乐公司未支付报酬,唐爱民、陈红等人多次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也符合集团诉讼中推举维权代表向政府部门反映情况的惯例及信访部门的要求。而且,韦良春等人亦对唐爱民、陈红等人的维权主张行为予以认可。故一审判决认定唐爱民、陈红等5人多次到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系代表韦良春及另案16位承揽人的事实合理。都乐公司的该项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都乐公司主张梁静、林胜与该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未能提供挂靠协议予以证明,而且在一审庭审中,梁静也陈述其与林胜均系都乐公司的工作人员,受托处理涉案工程土石方工程事务,与都乐公司之间并非挂靠关系。故都乐公司的该项异议亦不成立,本院对此也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梁静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林增良是林胜的父亲、杨芳元系梁静的岳父。林增良、杨芳元、蒋飞等均系梁静、林胜指定的涉案工程工地的管理人员。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梁静、林胜、林增良、杨芳元之间的法律关系;2、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3、梁静、林胜是否应与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梁静、林胜均系受都乐公司委托,将涉案工程土石方开挖、运输等工作任务以都乐公司名义交由被上诉人完成,并根据约定单价计算报酬。林增良、蒋飞、杨芳元均系梁静、林胜指定的工程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负责单据的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梁静、林胜及林增良、蒋飞、杨芳元等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都乐公司承担。故本院认定都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至于都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是指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而承包人是指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本案中,都乐公司与被上诉人均不具有上述规定的主体资格,当事人之间也非发包与承包的关系。故都乐公司的该项理由不成立。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虽然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力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报酬支付的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都乐公司应当自交付工作成果时交付报酬。被上诉人完工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故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因唐爱民、陈红等人代表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16位承揽人向相关部门及梁静等人主张权利,其每次请求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自当事人最后一次主张权利即2016年1月至其起诉至法院之日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都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也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承揽工作任务,都乐公司未支付报酬。一审法院判决根据都乐公司委托的工作人员梁静认可的清单,认定工作量并计算都乐公司应支付的报酬合理。故都乐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关于原审被告梁静、林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梁静、林胜均系受都乐公司委托,负责涉案工程的事务。该二人也系以都乐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涉案工程承揽工作,被上诉人也提供了都乐公司盖章确认的书面委托协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梁静、林胜所执行委托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都乐公司承担。都乐公司上诉称梁静、林胜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都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鹿寨县都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鹿寨县都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翔审 判 员 丁立波代理审判员 李 枚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