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斗兵与安徽省宁国市烟草专卖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斗兵,安徽省宁国市烟草专卖局,宣城市万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81民初1651号原告:张斗兵,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成,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宁国市烟草专卖局,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负责人:胡珊玖,局长。第三人:宣城市万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裘忠伏,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斗兵诉被告安徽省宁国市烟草专卖局,第三人宣城市万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原告张斗兵因证据不足,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省宁国市烟草专卖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斗兵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33元,已减半收取866.5元,由原告张斗兵负担。审判员 曹成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鲍文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