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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2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顾某某、商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顾姗姗,商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190号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69年1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汉族,1962年8月14日生。被告(反诉原告)顾姗姗,女,汉族,1990年1月30日生。被告商某某,男,汉族,1986年11月7日生。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顾某某、商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顾某某、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6年10月19日7时许,在阜新市海州区站东街文欣苑小区门前,被告顾姗姗、商某某与原告韩某某(为残疾人)因摊位发生口角,后商某某、顾姗姗与韩某某三人发生厮打,二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入住阜矿集团平安医院治疗。二被告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依法行政拘留、罚款。现原告已出院,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43.94元;误工费(31126元/年÷365天×19天)1620.25元(实际住院9天,诊断休息10天,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1126元);护理费(37127元/年÷365天×19天×1人)915.46元(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收入为37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交通费(10元×9天)90元,合计6319.65元。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我们与原告打架的过程属实。但此次事件都是原告的过错,是我们找原告说事儿,原告先动手打的我。医疗费用过多,误工费同意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均不认可。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诉称,2016年10月19日7时许,在阜新市海州区站东街文欣苑小区门前,韩某某无故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我家小吃车窗前,致使我无法正常营业,并与我发生口角后,韩某某先行主动殴打我,造成我入住阜新市中心医院治疗,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韩某某赔偿医疗费1588元;误工费(31126元/年÷365天×27天)2302.5元(实际住院13天,诊断休息14天。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1126元);护理费(37127元/年÷365天×13天×1人)1322元(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收入为37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3天)650元;交通费(20元×13天)260元;以上合计6122.50元。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我没打顾某某,当时现场监控能证明。被告提出的费用都不承担。派出所也没有对我进行拘留,只对顾某某进行了拘留。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7时许,在阜新市海州区站东街文欣苑小区门口,商某某、顾某某与韩某某因摊位发生口角,并发生互相厮打,后顾某某与韩某某均以被对方打伤为由入院治疗。韩某某受伤后入住阜矿集团平安医院,住院9天,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头面部多处皮肤抓挠伤,左眼外伤,胸壁软组织挫伤,腹壁软组织挫伤,右手外伤、右手小指掌指关节半脱位,右踝关节外伤、擦皮伤,花费医疗费3243.94元。顾某某受伤后入住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13天,诊断为头颈部软组织挫伤,前胸壁软组织挫伤,右手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1588.85元。另查,因本案,商某某被公安机关处10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500元,顾某某被公安机关处12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500元,韩某某被公安机关处罚款500元。以上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对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韩某某因开三轮车搭载乘客在海州区站东街文欣苑小区门口停车等活,商某某于顾某某因开小吃摊在海州区站东街文欣苑小区门口摆摊,双方因占地互相影响产生争执,双方均未采取克制礼让的态度,致使言语争执升级为肢体冲突,冲突中,商某某、顾某某二人共同将韩某某打伤,顾某某在肢体冲突中亦受伤,因此双方对本次打架事件均有过错。商某某、顾某某应对韩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二人系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韩某某对顾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双方对自己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据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和证人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确定韩某某对顾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商某某、顾某某对韩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韩立军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顾某某对自己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对于韩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243.94元、护理费91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9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应依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1126元与住院天数,计算为(31126元÷365天×9天)767.49元。上述各项合计5466.89元,商某某、顾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向韩某某连带赔偿3826.82元。对于顾某某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1588.8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顾某某的住院病志中的长期遗嘱单,自2016年10月28日后,对顾某某不再有医疗行为,顾某某于11月1日出院,因此,确定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的住院天数均应以10月19日至28日为准,即9天,其余住院天数属于顾某某自行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顾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依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1126元,计算为(31126元÷365天×9天)767.49元,护理费依据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7127元,计算为(37127元/年÷365天×9天.85)91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9天)450元,交通费计算为(10元/天×9天)90元,以上合计3811.8元,韩某某对顾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顾某某1143.54元。对于双方主张的出院后休息天数的误工费,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顾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韩某某支付各项经济损失3826.82元,商某某、顾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顾某某支付各项经济损失1143.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诉500元,反诉费250元,共计7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负担225元,由被告商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顾某某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凌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