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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5执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霍山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汪某某、孙某某、霍山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山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汪某某,孙某某,霍山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5执292号申请执行人:霍山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汪某某,女,汉族,1986年2月18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孙某某,男,汉族,1980年5月22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霍山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本院在执行霍山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某某、孙某某、霍山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汪某某在霍山县衡山镇衡山北路拥有东侧××墅××号房产及土地[房地产权证号:霍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霍国用(××××)第×××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汪某某在霍山县衡山镇衡山北路拥有的东侧×××墅×××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霍字第××××号及土地)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霍国用(××××)第××××号];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童晓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