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20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HH及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虎丘区狮山街道新狮新苑28幢203室外楼道,因婚外情纠纷与被害人李HH发生冲突,持菜刀将被害人李HH左手中指、手掌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HH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李HH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害人李HH当庭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其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在本案中也有过错,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故其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狮山街道新狮新苑28幢203室外楼道,因婚外情纠纷与被害人李HH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李HH左手中指、手掌砍伤。经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HH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HH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被害人李HH对本案矛盾激化及引发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确有过错,其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HH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以及被害人病历资料、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所引起,被害人李HH对本案的发生确有过错,被告人李某某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害人所提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佩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