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行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济市蒲睿香餐饮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永济市人社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济市蒲睿香餐饮有限公司,永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任晓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8行终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济市蒲睿香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吉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彬,局长。委托代理人XX,该局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张仰民,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任晓烨,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永济市。上诉人永济市蒲睿香餐饮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8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上诉人副职行政负责人王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XX、张仰民;原审第三人任晓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自2015年1月起,第三人任晓烨的妻子柴淑霞在原告蒲睿香公司餐饮部从事服务员工作。2016年2月11日22时24分左右,柴淑霞下班后,从公司步行回蒲津苑小区家,在中山街李店村口与从东往西行驶的一辆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柴淑霞死亡。经永济市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柴淑霞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第三人任晓烨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对申请进行受理,于2016年6月2日向蒲睿香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期限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意见和其他材料。被告2016年5月27日至6月30日之间向证人王淑珍、祁彩云、王引娣、苏林虎、李志远、任晓娟、刘敬波、来阿娇、李晓云进行调查,均制作了调查笔录。被告永济市人社局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永人社工伤认(2016)0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审认为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第二,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从收到申请、作出受理决定、送达《工伤认定举证期限通知书》、调查取证、作出决定到送达决定书等程序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柴淑霞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看待。结合本案,柴淑霞在晚班下班后回家的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而死亡,其下班回家的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柴淑霞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柴淑霞当日21时准时下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也不能排除柴淑霞下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后再绕道回家的可能性。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永济市蒲睿香餐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永济市蒲睿香餐饮有限公司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第三人应对受害人受到机动车伤害系下班途中,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永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任晓烨述称,证人证言均证实本案事实,故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发正值春节期间,且上诉人无据证实柴淑霞晚班下班时间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柴淑霞在晚班下班后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而死亡,其下班回家的目的明确,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柴淑霞属于工伤正确。原审判决驳回永济市蒲睿香餐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所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济市蒲睿香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田 力审判员 胡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国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