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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马云平与张秋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平,张秋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384号原告:马云平,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玉,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秋艳,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现住白城市。原告马云平诉被告张秋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玉、被告张秋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云平诉,2017年3月16日,被告将自家楼房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此楼价格220,000.00元,原告先交付定金5000.00元,于2017年4月16日前交付200,000.00元,余款过户之日结清。签订合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出示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被告称没在家,出于信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金5000.00元。在2017年4月16日原告要交齐200000.00元并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才看到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才看清楚此房是无籍房,两年内(2015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4日)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未按约定缴纳剩余房款。因为被告一直隐瞒原告此房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在合同中也未明确声明,致使原告即使缴纳了全部房款也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定金5000.00元。被告张秋艳辩称:原告知道被告出售的是无籍房,并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说明了,有证人支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在2017年4月16日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交齐200,000.00元房款,合同中约定留下余款是应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结清。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长庆北街27号楼6单元二楼中户出售给原告,价款220,000.00元,原告应先交定5000.00元,剩余房款于2017年9月1日前付清并注明:房屋款200,000.00元于2017年4月16日前付完,余下余款过户之日结清。2017年3月25日原告才看到房屋所有权证原本,该房权证附记一栏明确记载:无籍房屋两年内不办理产权转让及抵押。故原告未按约定于2017年4月16日前付清房款200,000.00元,并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定金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出售的是无籍房屋,在双方签订买卖协议时原告并未看到房屋所有权证,且在签订买卖协议时对这一重大事项并无记载,原告按合同约定要交付房款时才看到房屋所有权证原本,该房权证附记一栏明确记载:无籍房屋两年内不得办理产权转让及抵押。即两年内(2015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4日)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并返还定金5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云平与被告张秋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张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马云平定金5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