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行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罗忠信与被告双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322行初88号原告罗忠信,男,194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佰文,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罗忠信之子。被告双峰县公安局,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八本街。法定代表人黄祥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浪涌,系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春劲,系娄底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告罗忠信不服被告双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峰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双峰县人民法院重审。双峰县人民法院以该案不宜继续行使管辖权为由报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仕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海丰、代理审判员张国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忠信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佰文,被告双峰县公安局副职负责人刘方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浪涌、杨春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双峰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双公(治)决字[2016]第07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罗忠信行政拘留七日。原告罗忠信诉称,2016年7月18日,原告和朱继余因朱继余儿子被打伤未处理,到被告双峰县公安局黄祥光局长办公室反映情况。黄局长在朱继余带去的材料上签了字,原告要求盖章,黄局长以没有该程序为由拒绝盖章,后因开会离开办公室。在原告等待期间,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出示工作证,叫原告到信访室去,因黄局长没有盖章,原告就没有下去,原告与陈书记发生争执,陈书记用手指头指着原告的脸说“局长都给你批示了还要怎么样,喊你下去还不下去,等下你要吃亏的,你走不走”,原告见陈书记这个态度,就说“你人神麻屁一样”(意思是你硬是天师一样,你算老几?),陈书记用手指头指着原告的脸说“你再说一句?”原告又说“你人神麻屁一样”,陈书记和原告如此反复几遍,持续两分钟左右,但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口头争执后,原告被几个穿便衣的往外拖,并把原告甩倒在办公室门口的地上,造成原告脑部受伤,后四、五个人抓住原告的手和脚把原告抬到公安局大院的空地并戴上手铐,在无法律手续情形下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约十四个小时。当晚11点后,被告以原告扰乱机关工作秩序,致使机关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情节严重为由,对原告作出双公(治)决字[2016]第07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治安拘留七日。原告认为处罚决定书中表述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被告处罚过重,处罚程序违法,该回避未回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双公(治)决字(2016)第07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证据2:证人朱继余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2016年7月18日原告没有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被告双峰县公安局辩称,2016年7月18日8时许,原告和朱继余因朱继余的儿子被打伤一案,到被告局长黄祥光办公室反映情况。黄局长听了他们的陈述后要求他们到局信访室登记反映,原告要求黄局长写个批示,黄局长就在其带来的材料上批示并签名。原告要求盖章,且不听解释,不盖章就不离开办公室。黄局长因要参加8:30召开的会议,劝原告离开,原告不愿离开,黄局长只好先行离开,黄局长安排局纪委书记陈春华等人去做原告工作。陈书记见到原告后,要求原告与朱继余去局信访室反映情况,不要在局长办公室滞留,但原告不听劝告,执意要盖章才走,期间大声呵斥与辱骂陈春华。原告在局长办公室大吵大闹,不听从工作人员多次劝说。后朱继余在民警劝说下愿离开,并起身准备走时,原告走到办公室门口阻止其离开。原告的行为扰乱了机关工作秩序,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多次辱骂工作人员,经多名工作人员多次劝说拒不离开,情节较重。对原告作出的上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依据:证据1:双公(治)决字[2016]第07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对原告处罚合法。证据2: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对2016年7月18日9时许原告涉嫌扰乱机关单位秩序受案登记。证据3:对原告询问笔录,拟证明2016年7月18日原告在被告局长办公室发生的情况。证据4:对朱继余询问笔录(一)。证据5:对朱继余询问笔录(二)。证据6:对谢攀询问笔录。证据7:对彭刚询问笔录。证据8:陈春华自述材料。以上证据3、4、5、6、7、8,拟证明2016年7月18日原告涉嫌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证据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时履行了告知程序。证据10:到案经过,拟证明2016年7月18日原告涉嫌扰乱机关单位秩序到案经过。证据11:签字材料,拟证明被告局长对朱继余反映的材料批示情况。证据12:录制语音情况说明,拟证明2016年7月18日原告涉嫌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证据13:手机录音提取情况说明,拟证明对彭刚手机录音提取情况。证据14:彭刚手机录音收听记录,拟证明2016年7月18日原告在被告局长办公室辱骂陈春华。证据15:执法记录仪器(数码音)录制经过,拟证明对原告涉嫌扰乱机关单位秩序现场执法录制经过。证据16:现场执法记录仪(数码音)提取说明,拟证明对原告涉嫌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视频提取说明。证据17:视频截图,拟证明2016年7月18日原告涉嫌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证据18:同步录音录像提取说明,拟证明对原告扰乱机关单位秩序案进行询问同步录音、录像提取的说明。证据19:行政处罚告知视频截图,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时履行了告知程序。证据20:彭刚证明材料。证据21:彭志平证明材料。证据22:贺杰证明材料。证据23:龚勇中证明材料。以上证据20、21、22、23,拟证明原告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证据24:行政拘留回执,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合法。证据25:罗忠信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证据26:朱继余身份证明,拟证明朱继余基本身份。证据27: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据2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据2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30:朱永岭立案决定书。以上证据27、28、29、30: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31:原告CT检查报告单(一)。证据32:原告CT检查报告单(二)。证据31、32,拟证明原告没有受伤。证据33:协警谢攀的劳务派遣人员上岗协议。证据34:协警谢攀的劳务派遣人员合同。以上证据33、34:拟证明谢攀系被告单位协警。证据35:视听资料,拟证明2016年7月18日罗忠信涉嫌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行为。本案在重审期间,被告双峰县公安局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36:执法仪视频记录转化为语音记录,拟证明2016年7月18日罗忠信扰乱机关单位秩序经过、情节。证据37:吴丹红网络信息发布汇总。证据38:吴法天个人新浪微博摘录。证据39:天下说法摘录。以上证据37、38、39,拟证明吴丹红进行网络炒作干扰司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2,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证词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以公安机关调查材料为准;证人以没有看笔录来否认笔录,证人陈述虚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程序违法;与当事人陈述、视频资料矛盾。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违反回避原则;未经原告核对,应以庭上证词为准。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是在被胁迫下所做。证据6、7,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存在原告阻拦朱继余离开事实;彭志平不是搀扶,而是直接把原告摔倒在地;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中陈述“扬言杀人”、“执意滞留”、“阻拦朱继余离开”等情节与事实不符;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证据9,对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告知人与承办人不一致,程序违法;笔录中所称原告多次辱骂、大喊大叫、阻止朱继余离开等情节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10,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阻止朱继余离开,也没有拒不离开办公室的表示;公安机关未口头传唤,强制将原告带离现场违法。证据11,对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拟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到局长办公室投诉请求局长督办案件合法;没有盖章,只有个人签字,没有意义;原告要求盖章的请求合理。证据12、13、14,真实性有异议,录音经过剪辑不完整;未核对原件;录音收听记录不完整;陈春华怒斥、责问原告在先,朱继余说“你讲就讲,莫用手指”表明陈春华跟原告讲话时是用手指着原告的。证据15、16、17,真实性有异议,执法记录经过剪辑;未核对原件,说明文字与录像无法完全对应,视频截图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18、19,不能做证据。证据20,真实性有异议,局长不在,原告不存在吵闹与影响局长办公,也没有指着陈春华骂,更没有“一副要打人的样子”;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证据21、22、2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讲过“我就是说了你人形麻屁样,你奈何我?我七十多岁了”,“我就是这样子,你要怎么样?”,原告也没有从沙发站起来拦住朱继余不准他离开。陈春华没有讲过“盖章可以......”,原告不存在“顺势倒在办公室地上”,更不存在推搡踢打民警;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24、25、26、27、28、29,原告及其家属未签字,且无其他证据佐证送达程序合法。证据30,对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反而能证明原告与朱继余到局长办公室投诉,请求局长督办该案合法合理。证据31、32,与本案无关,受外伤导致脑震荡头痛,不是颅内损伤,CT检测不出。证据33、34,不具客观真实性与中立性,谢攀是被告雇用的协警,工作受制于被告,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35,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于2016年8月9日起诉,9月20日双峰法院送达答辩状和案卷给原告时说被告没有提交视频资料,原告申请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才提交视频资料,法院在11月2日将视频资料送达给原告,违反了《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视频掐头剪尾,未核对原件;视频内容证明原告没有扰乱单位秩序,被告执法粗暴,彭志平故意伤害原告。证据36、37、38、39,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证据中不作认定。证据2,结合证人当庭提交的书面材料,对其中符合视频资料的内容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证据中不作认定。证据2、24、25、26、30、31、32、33、34,系有关机关出示的证明,内容合法,予以认定。证据3、4、5、6、7、8、10、14、20、21、22、23、36,与视频一致的内容予以认定。证据9、12、13、15、16、17、18、19、27、28、29、35,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11,被告局长应原告要求在其材料上作了批示,予以认定。证据37、38、39,非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6年7月18日上午8点多钟,原告罗忠信和内弟朱继余因对被告双峰县公安局下辖印塘派出所处理朱继余儿子朱永岭被他人打伤一案不满,到被告局长黄祥光办公室反映情况。黄祥光应原告要求在朱继余所写的一份材料上作了“请佘党委、郭所长依法处理。黄祥光7.18”批示,原告仍要求盖章才肯离开办公室。黄祥光因开会先离开办公室,并安排该局纪委书记陈春华去做原告工作。陈春华等人到黄祥光办公室后要求原告和朱继余离开办公室去该局信访室反映情况。9时20分协警谢攀携带执法记录仪进入被告办公楼四楼开始同步录音、录像。原告不听劝告,说了句粗话。随后,治安大队干警前来一起做工作,但原告坚持要求盖章后才肯离开局长办公室,并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争吵。9时30分,被告对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受案,9时41分,经被告工作人员反复做工作后,朱继余表示愿意离开局长办公室,但原告仍不愿离开,原告被强制带离。9时45分原告被口头传唤至治安大队接受处理。9时55分被告向原告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原告拒绝签字。17时50分,被告在原告家中向原告之妻送达《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原告之妻拒绝签字。17时53分,被告在双峰县公安局执法办案2室向原告告知了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等权利,因原告拒绝签字而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2时30分,被告向原告送达双公(治)决字[2016]第07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罗忠信扰乱机关工作秩序,致使机关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情节较重,决定对罗忠信治安拘留七日(7月18日至7月25日止),原告拒绝签字。之后,被告将原告送交双峰县公安局拘留所执行。7月19日10时,被告向原告之妻送达《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原告之妻拒绝签字。7月25日对原告执行拘留完毕。另查明,原告在此之前没有受过公安机关处罚;原告的上述行为没有给被告造成物质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上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被告对原告上述行为从受案,到对原告传唤,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和处罚依据,向原告及其妻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对原告扰乱机关单位秩序的行为进行相关调查取证,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提供的证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被告作出的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原告到被告局长办公室反映情况,在被告局长已经书面批示的情况下,仍要求盖章,在没有盖章的情况下,拒绝离开局长办公室,且在局长离开办公室后仍占据办公室,经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劝解要求其到该局信访室反映情况,原告不听劝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在局长办公室滞留,扰乱了该局机关办公秩序,致使该局相关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被告做出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扰乱机关单位秩序事实清楚。被告作为治安管理机关对原告的行为应予必须的治安管理处罚,原告亦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扰乱机关单位秩序的行为可以处以警告或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拘留,可以并处罚款。参照《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扰乱机关单位秩序处警告情形: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1)初次扰乱单位秩序持续时间较短,且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纵观本案,原告的上述行为系初次扰乱机关单位秩序,持续时间较短,且未造成被告严重损失,属于扰乱机关单位秩序情节较轻情形。被告作出的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治安拘留七日处罚过重,裁量明显不当,变更为对罗忠信处以警告更为适当,处罚依据亦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故被告对原告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偏重。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扰乱机关单位秩序情节较轻,根据过罚相当原则,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偏重,明显不当,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被告双峰县公安局作出的双公(治)决字(2016)第07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将对罗忠信行政拘留七日改为对罗忠信处以警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忠信承担25元,由被告双峰县公安局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仕斌审 判 员 曾海丰代理审判员 张国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自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