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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3民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曹晓丽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曹晓丽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丁磊,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该公司法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晓丽,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上诉人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晓丽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9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网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曹晓丽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曹晓丽负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涉案文章属于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须具有独创性,一是独立完成,二是具有创造性。涉案文章内容立意不高,文字描写上平铺直叙,有大量标点及语法错误,总体上达不到作品要求的创造性高度,不应该作为作品进行保护。一审判决仅以涉案文章由曹晓丽独立完成即认为构成作品,属于明显认定错误。网易公司通过网络搜索发现,涉案文章早在2008年即在网络刊载流传,早于曹晓丽发表的时间,由此可见涉案文章并非曹晓丽独立完成的作品,曹晓丽无权以著作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二)一审判决网易公司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网易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上已经尽到了标注涉案文章来源的相应注意义务。涉案文章的转载行为并未对曹晓丽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不需要使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三)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金额明显畸高,应予以纠正。涉案文章独创性较低,发表在网络上是通过自媒体免费发表,不存在所谓的经济损失。相关住宿费、交通费并非仅为本案支出,费用不具有合理性。一审判决酌定的数额达到了一字1元的水平,远超过稿酬标准规定,判赔数额缺乏合理依据,应予以调整。曹晓丽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曹晓丽拥有涉案文章的著作权,并为此付出了大量劳动。自2013年起我国多家法院的判决中查明事实涉案文章的著作权人就是曹晓丽。网易公司提到案涉文章早在2008年即在网络刊载流传,该网站是一家靠在网络搜罗文章并多次侵权的所谓范文网站,由于该网站主办者为个人,曹晓丽因无从知悉网站主办者的身份信息无法行使权利。(二)一审判决赔礼道歉完全正确,且判决网易公司在二级网站赔礼道歉,已是惩诫过低。(三)一审判决酌定的数额不高。曹晓丽一审中提交了《婚姻与家庭》杂志作为证据,证明曹晓丽早在2010年约稿稿酬就达到了每千字300元的标准。一般法院都判决正常稿酬三至五倍的赔偿,涉案文章基本上都在两千字以上,所以一审判决加上合理开支的赔偿数额并不高。请求维持原判。曹晓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网易公司停止侵犯曹晓丽的著作权;2.网易公司在其所主办的网站首页上向曹晓丽书面道歉一个月;3.网易公司赔偿曹晓丽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州市作家协会于2011年6月14日核发的《会员证》载明:“姓名:曹晓丽,笔名:夏季紫罗兰,出生1973年10月21日”等内容。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新浪网注册信息显示:用户名、唯一号为夏季紫罗兰/434×××@sina.com的用户于2008年8月21日在郑州注册账户,博客昵称及微博昵称均为夏季紫罗兰,联系邮箱434×××@sina.com,身份证号与曹晓丽身份证号一致。新浪博客“夏季紫罗兰的博客”(网址:××/s23s)于2010年4月1日发表了一篇名为《最令新新男人过目不忘的四类女人》的文章,文章标注有“文/夏季紫罗兰”字样,全文约1120字。该博客首页左侧栏“本博简介及声明”中载有“情感倾诉邮箱:434×××@sina.com博客博文均为原创。博文版权所有,未经博主书面允许,谢绝一切个人、网站、纸媒转载,如有任何转载引用请预先协商并获取授权。剽窃必究!”字样。河南省巩义市公证处于2016年1月5日出具的(2015)巩证民字第628号《公证书》,载明:曹晓丽于2015年12月31日来到该处,向该处申请对互联网上有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同日曹晓丽在该公证处操作上网,该处公证员与公证工作人员对上述有关网页内容进行了查看,并监督曹晓丽对有关网页进行了截屏粘贴,公证工作人员当场制作《工作记录》一份,截屏粘贴完成后,打印了有关网页一份。上述工作记录载明:点击桌面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上输入网址××/15/0815/12/B12E26LL03441352.html点击搜索,打开的网页显示有标题为“令男人过目不忘的4种女人”文章一篇,标题下方标有“2015-06-1512:25:25:0本文来源:爱美网”字样;网页底部显示“网易公司版权所有”等信息。后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进行查询显示,广州网易公司的网站首页网址为“www.163.com”。经比对,公证保全的上述文章与曹晓丽主张权利的文字作品相比,除文章标题及内容上略有增减外,内容基本一致。另查明,曹晓丽曾参与并获得婚姻与家庭杂志社“爱让时光来见证——瑞恩杯牵手60年钻石婚”征文活动三等奖。北京天略图书有限公司亦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该公司向曹晓丽约稿《女人魅惑男人无需爱的太多》一文,并向曹晓丽支付稿费1300元。另查明,网易公司系于1997年6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网易公司提交涉案网站检索记录,拟证明网易公司在收到案件起诉材料后,已经删除了涉案文章。曹晓丽当庭确认被控侵权文章已经删除。曹晓丽就(2015)巩证民字第628号及(2016)巩证民字第672号公证书所涉被控侵权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关联案件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并合并审理(2016)粤0106民初19471-19474、19476-19477号案,曹晓丽主张本案的经济损失为估算数额,合理费用主张包括住宿费、公证费、打印复印费及交通费用,上述费用平摊至每案。曹晓丽就上述费用提交了金额为14100元的公证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0元的发票一张(复印费),及出租车票据、高铁车票、住宿费发票、餐费发票若干。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涉案文章由曹晓丽独立创作形成,符合上述规定,应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范畴。网易公司辩称涉案文章不属于作品,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曹晓丽提交的网页截图、新浪网注册信息及《会员证》,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曹晓丽享有涉案文字作品《最令新新男人过目不忘的四类女人》的著作权。网易公司未经曹晓丽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涉案文章,对文章作了段落删除处理,且未为作者署名,其行为已侵犯了曹晓丽对涉案文章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曹晓丽当庭确认网易公司已经删除涉案文章,故对于曹晓丽要求网易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综合考虑网易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情节,一审法院酌定网易公司在其经营的网易网站温州频道wenzhou.news.163.com首页以连续四十八小时刊登声明的方式向曹晓丽赔礼道歉,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由于曹晓丽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网易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实际获利均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的价值、知名度,网易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文章用途、使用涉案文章的方式、侵权持续的时间、影响的范围及曹晓丽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网易公司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网易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经营的网易网站温州频道wenzhou.news163.com首页连续四十八小时登载声明的方式向曹晓丽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网易公司承担);二、网易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晓丽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450元;三、驳回曹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网易公司负担。二审中,网易公司提交了百度搜索网页和“范文九九网”http://www.fanwenoo.cn/article/网页内容打印件,以及网页截屏操作录像光盘,拟证明通过百度搜索发现涉案文章出现在“范文九九网”网站,且显示上传时间是在2008年,早于曹晓丽发表涉案文章的时间。曹晓丽提交书面意见质证称,该网站上与涉案作品相同的文章作为“范文四”出现,没有署名也没有发表时间,只是在“范文七”一篇不相干的文章中出现了“2008年1月5日”的字样,只能说明该范文网站在上传该篇文章的时候,也把第七篇文章的发表时间一并复制粘贴,根本就不构成相反证据。曹晓丽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整个网页截屏录像过程操作连贯,本院对网页内容的来源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网易公司于2017年4月5日自行操作计算机,删除浏览器中的缓存内容,接入互联网后,登陆曹晓丽的新浪博客“夏季紫罗兰的博客”,复制“因为,女强人在他们心中代表的是强硬与强势。”文字,并将此文字输入百度网站搜索框中并进行搜索,搜索结果第四条显示有“《男人只会珍惜一种女人》精选优秀范文十篇2008年1月5日……www.fanwen99.cn/……”等信息,点击链接进入网页,在“范文九九网”http://www.fanwen99.cn网站内有范文十篇,其中“范文四:男人会珍惜一辈子的极品女人”中有部分内容与涉案文章内容基本相同,“范文四”没有显示来源及时间信息,另网页“范文七:男人,请珍惜你身边的傻女人”上有“来源:时间:2008-01-05阅读104191”的文字内容。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问题为:一、案涉文章能否作为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二、一审判决网易公司赔礼道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恰当。关于案涉文章能否作为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网易公司上诉认为案涉文章早于曹晓丽在博客发表的时间之前已被发表,并据以提交了网页搜索资料。本院认为,从网易公司提交的网页探索资料,仅可以反映与案涉文章内容基本相同的“范文四”文章在2017年4月5日有被登载在“范文九九网”上,但由于“范文九九网”上的文章各不相同,“范文七”标注的“来源时间”与“范文四”没有关联,“范文四”的来源以及上传时间均无法显示,故不能由此证明“范文四”是在2008年1月5日发表。曹晓丽已于本案提供了新浪博客中“夏季紫罗兰的博客”的内容证明由其独立完成涉案作品,是文章的作者。网易公司上诉另认为案涉文章的立意不高,文字描写平铺直叙,总体上达不到作品要求的创造性高度。本院认为,现行的著作权法对于文字作品的创造性高度和标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案涉作品符合前述条例的规定,即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一审判决网易公司赔礼道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网易公司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使用涉案文章,且没有署曹晓丽的名字或其笔名,侵犯了曹晓丽对文章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网易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网易公司承担包括赔礼道歉在内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网易公司上诉称其转载涉案作品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会对曹晓丽的声誉造成影响,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网易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曹晓丽涉案作品,是侵权性使用,并非许可使用,故不能以许可使用的稿酬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文章、侵权行为等相关因素以及维权合理费用,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不存在畸高的情形,应予维持。本院对网易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驳回。综上所述,网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培英审 判 员 谭海华审 判 员 赵盛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刚华书 记 员 罗燕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