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蔡桂芳、张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桂芳,张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桂芳,女,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民,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桂芳因与被上诉人张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8民初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桂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春,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桂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人寿财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民未提出答辩意见。蔡桂芳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审理中诉讼请求变更为256442.87元(其中医疗费63557.29元、误工费20891.06元、护理费315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11982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85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损1640元、鉴定及评估费3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10日10时30分,张民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驿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车站镇付庄村付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蔡桂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蔡桂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桂芳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软组织损伤。因病情危重,当日下午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5年10月31日出院。2016年1月12日,再次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治疗于2016年1月25日出院。2015年10月10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2015)第10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民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桂芳无责任。2016年5月20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蔡桂芳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鉴定对象蔡桂芳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和X(十)级伤残。2016年7月20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蔡桂芳精神智力障碍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九级伤残。2017年3月8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原告蔡桂芳与被告张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本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蔡桂芳人身损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桂芳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软组织损伤。根据其伤情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原告的伤害明显,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5年10月10日其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一年。根据查明的事实,立案受理原告蔡桂芳与被告张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时间为2017年3月8日,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原告蔡桂芳未提供在此时间之前存在造成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蔡桂芳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再予以保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蔡桂芳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原告蔡桂芳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其定残之日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判决:驳回原告蔡桂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46元,减半收取2573元,由原告蔡桂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协议书一份,同时申请三名证人出庭,目的是证明2016年8月三名证人和上诉人的丈夫一起找被上诉人张民协商赔偿事宜,诉讼时效中断。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蔡桂芳的家人多次找张民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在2017年5月17日达成了协议。治疗期间,蔡桂芳花费医疗费63557.29元,电动车损失经鉴定为164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3300元。蔡桂芳跟其丈夫李书侦一起居住在遂平县××街道办事处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二人在2011年12月25日生有一子李永幸。被上诉人张民驾驶车辆在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效消费支出为18087.79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对双方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10日,上诉人蔡桂芳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3月8日,但蔡桂芳在受伤住院期间其家人一直与被上诉人张民协商赔偿事宜,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蔡桂芳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蔡桂芳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蔡桂芳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3557.29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016年7月20日,共计280天,误工费用为27232.92元/365×280=20891.01元;护理费为33857元/365×34=31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34天=1020元;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20×22%=119824.85元;事故发生时,蔡桂芳的儿子四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087.79元/年×14/2×22%=27855.2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车辆损失为1640元;各项鉴定费用3500元。以上共计251442.15元。由于被上诉人张民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蔡桂芳无责任,蔡桂芳的上述损失应由张民车辆投保的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8民初880号民事判决;二、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蔡桂芳各项损失共计251442.15元;三、驳回蔡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46元,减半收取257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4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亚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