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4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4711莫斐与潘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斐,潘勇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4711号原告:莫斐,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被告:潘勇勇,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在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莫斐与被告潘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勇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潘勇勇向原告返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潘勇勇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20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致起讼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等证据。被告潘勇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莫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勇勇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莫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定于2016年2月20日归还,备注:原惠锦鑫理财合同,编号:YZ-HJX-步步高升-GFA-0229,借款利率为理财收益,借款人:潘勇勇”。对于借条备注中的内容,原告当庭陈述系原先的理财合同到期后,被告潘勇勇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潘勇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潘勇勇返还借款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勇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斐返还借款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潘勇勇负担(被告潘勇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涛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倩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