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7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7358张永与赵世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赵世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7358号原告:张永,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章,睢宁县运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世度,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原告张永与被告赵世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世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世度支付原告货款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赵世度因经营网店需要,从2011年至今在原告处购买家具配件。2016年1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万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但至今未有偿还。被告赵世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欠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款事实清楚,应当及时、足额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世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世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永支付货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0元,均由被告赵世度负担(原告已预交,同意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玉代理审判员 丁梦晗人民陪审员 朱友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沙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