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胡海与李映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李映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1693号原告:胡海,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武定县人,现住云南省武定县,被告:李映芬,女,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原告胡海诉被告李映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被告李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故意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46098元,其中医疗费1938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60元,营养费900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映芬在十年前与我姐夫潘长周在昆明市王家桥云冶生活区打工认识,双方相互勾搭成奸,多次发生男女关系,被我及姐姐捉奸多次。2014年正月,我姐夫潘长周被李映芬带到娘家长达两个月姘居,后来被我姐追到其娘家,被告亲属面前我姐声称是潘长周的妹妹,才从亲属口中得知,要招我姐夫潘长周为姑爷。我和我姐及潘长周的家人劝告过多次,但被告就是左耳进右耳出,为此双方结怨很深。2016年7月15日上午,潘长周与我在王家桥天乐超市收废品,干活过程中潘长周打电话叫被告过来,原告见到被告后,就质问为什么勾引我姐夫,被告称:我姐没她长的好看,狠就把她吃了,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来撕原告的衣服,用手中的秤砣砸在原告的头部,当场倒地昏迷,原告昏迷三十分钟左右醒来,要求被告送医院就医,被告置之不理,匆匆逃离现场,原告向普吉派出所报警后,被送往昆医附二院就医,共用去门诊医疗费1938元,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评定误工期为6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被告李映芬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的事实不认可,我没有和原告姐夫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我姐姐嫁到河南,被告姐夫也是河南人,因此我和原告姐夫认识。2、原告主张是我先打原告不是事实,原告骂我之后骑在我身上打我,被人扯开之后,原告又踢我,我也受伤了,而且我也有医疗费的发票。原告作为男人打我,我被迫还手,因此我不应该赔偿原告。3、原告在事发之后自己还骑车去派出所,事发那天不是15号,而是13日,原告过了几天去医院看病,我也不知道中间会发生什么事。综上,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9时许,原告胡海与被告李映芬在昆明市五华区王家桥天乐超市,因纠纷发生争执,被告李映芬用秤砣砸伤原告胡海,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海伤情为轻伤二级。原告胡海受伤后被送往昆医附二院就医,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938元,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胡海的误工期为6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被告李映芬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案因此于2017年3月21日裁定中止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映芬因故意伤害原告胡海的身体,原告胡海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李映芬系侵权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原告因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后以一般侵权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应在该法律关系下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审查被告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加害行为,以及该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各当事人的行为过错。对此,本院认为,在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各自保持克制,避免纠纷的进一步升级,本案中,被告李映芬遇事不冷静,在与原告发生口角后用秤砣砸伤原告胡海,并造成了原告左侧颧弓凹陷性骨折的后果,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李映芬的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过错,故被告李映芬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否具有过错。原告主张自己并未殴打被告,双方只是发生口角,综合本案,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双方的口角纠纷未能保持冷静和克制,导致矛盾升级,故原告自身也具有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关于赔偿费用。根据法律对赔偿项目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费用项目,本院对具备合法性的医疗费人民币193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因伤门诊治疗六次,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原告作为从事农业的农村居民,本院参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23.60元(44019元/年÷365天×6天)。护理费。原告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交需要专人护理的证明,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本案中,原告未构成伤残,也未住院治疗,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原告未提交实际支出该费用的凭证,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因伤治疗必然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6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被告因本案已被判处刑罚,原告也未构成伤残,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理由,本院确定被告李映芬应当赔偿原告胡海合法损失5721.60元中的80%即4577.2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海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77.28元;二、驳回原告胡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海负担50元,被告李映芬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