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执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夏琴、罗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夏琴,罗洪,熊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4执49号申请执行人王夏琴,女,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罗洪,女,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熊伟,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04民初1409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王夏琴申请执行罗洪、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欠款35万元及其利息,同时被执行人罗洪、熊伟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本院依法经变卖了被执行人熊伟名下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楼××单元××号住房,并已将变卖所得价款依法支付给熊伟的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王夏琴从中获偿人民币188176元,现申请执行人王夏琴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罗洪、熊伟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夏琴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罗洪、熊伟的强制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0504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要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明康审 判 员 姜朝勇代理审判员 罗 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孝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