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7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780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被告:齐某某,女,满族,教师,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杨宝军,义县七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吕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系夫妻关系,吕某某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于大棚投资。现吕某某已死亡,被告对该笔借款不予理睬,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齐某某辩称,被告对吕某某从原告处借款一事并不知情。被告当时不同意吕某某建造大棚。该笔借款系吕某某个人债务,且吕某某生前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只能用现存的三座大棚抵顶债务。被告对该笔债务不负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吕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6日,吕某某以需要资金建造大棚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杜某某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00元,借款人:吕某某”。原告于借款同日给付吕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吕某某现已去世,因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辽宁农村信用社利息支付凭证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吕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因该笔债务形成于被告与吕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该笔债务的使用情况,以及被告无证据证明借款系吕某某个人债务,所以可以确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吕某某已去世,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对借款一事不知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志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