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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5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亮与马鹤、于冬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马鹤,于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902号原告王亮,男,汉族,1972年3月26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马鹤,男,汉族,1973年4月28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于冬梅,女,汉族,1973年11月23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洁,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亮与被告马鹤、于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被告马鹤、于冬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亮诉称:2016年11月6日17时30分,在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胜民二巷路口,被告于冬梅驾驶辽A×××××途锐车由西向北转弯时与徐刚驾驶辽A×××××出租车由南向北直行发生交通事故,徐刚受伤,出租车辽A×××××车辆损坏严重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大队出警,认定被告于冬梅这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费用与被告协商无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4,3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鹤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冬梅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马鹤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7时30分,被告于冬梅驾驶登记在被告马鹤名下辽A×××××K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与砂山街胜民二巷路口时与徐刚驾驶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王亮辽A×××××2车辆由南向北直行发生交通事故,导辽A×××××K号车辆与许冰冰驾辽A×××××K号车辆停止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徐刚受伤的后果。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冬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辽A×××××2车辆系营运车辆,每天停运损失为27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肇事车辆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维修单明细复印件、维修费发票复印件、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于冬梅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该对其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行为,向原告王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鹤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马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马鹤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因原告王亮的车辆进行维修,且该车辆系营运车辆,造成停运产生损失,考虑到车辆的维修项目,因其未提供修车日志及修车视频,本院酌情确定其主张的停运损失为2,16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亮停运损失2,000元;二、被告于冬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亮停运损失16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于冬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