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1843陈明平与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平,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7民初1843号原告陈明平,男,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代理人范荣,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庄基村。法定代表人陈武强,董事长。诉讼代表人管小华,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建根,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晔,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明平与被告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钱海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平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范荣,被告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武强,诉讼委托代理人沈建根、傅晔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组成合议庭后,于2016年12月9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明平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范荣,被告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沈建根、傅晔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1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明平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范荣,被告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武强,诉讼委托代理人沈建根、傅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平诉称,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陈明平对被告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8006.1万元债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11月10日期间,陈武强向陈明平借款本金合计4300万元,(陈明平委托付款方为上海灿展建材经营部,陈武强委托授权方为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宝诚建材经营部)。2012年6月15日,陈明平与陈武强、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2013年2月28日,陈武强、苏州高丽房产出具《承诺书》,确认债权最终到期日为2015年5月30日,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9月23日,陈武强、苏州逸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承诺书,由两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以上债务,借款人、保担保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能清偿到期债务,2015年3月12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做出(2015)相商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破产清算。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为该案的破产管理人。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苏州高丽房产��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16年3月9日管理人做出不予认可意见。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告陈明平对被告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本金3900万元,利息金额待定。被告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诉答辩称,1、主债务不成立,原告向管理人申报提供的电子回单有七份,原告认为该七笔是借款。管理人经过核对,从上海灿展建材经营部与苏州相城区北桥宝诚建材经营部两个账户之间的往来十分频繁。从2011年3月份统计到2011年11月,也就是说在借款期间,从北桥宝诚建材经营部向上海灿展建材经营部支付的款项共有18笔,涉及的金额117064000元,所以管理人认为假设原告与陈武强借款成立,那么该借款也已经还清;2、假设主债务成立,原告也未在法定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作为债权人已经丧失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3、担保不能成立,陈武强为公司股东,股东为自己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不成立。原告提供的所谓的股东会决议无法认定真伪;4、本案的原告在管理人问及是否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时明确表示没有书面的主张依据,但是在管理人作出不认定债权的情况下,突然提供了3张所谓的证据,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正常的逻辑。如果这三份证据真实存在,完全可以在申报的环节而不是在诉讼的环节提供给管理人。管理人书面通知意思表达明确清楚,正常人都能理解,所以管理人认为法庭上出现的三份证据是后补伪造的。2017年6月26日,原告陈明平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明平撤回对被告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400元,由原告陈明平负担。审 判 长 钱海金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桑成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