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2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罗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293号原告:罗某,女。委托代理人:钱珽,万载县华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1,男。原告罗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刘某1(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美华、人民陪审员邓福根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曾文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2,××××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3,××××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在婚后好逸恶劳、有赌博恶习,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屡教不改,经常不回家,不履行家庭义务。2014年原、被告开始分居。被告对原告生活及身体健康漠不关心,对儿女缺乏关爱和照顾。原告曾于2016年3月份向万载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刘某2、女儿刘某3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2,××××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3,××××年××月××日在万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6年3月28日起诉至万载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于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小孩刘某2书面向法院表示如果原告与被告离婚,其愿意和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信息表一份、(2016)赣0922民初408号民事判决书、小孩(刘某2)书面意见,罗某泉、袁某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6年6月12日经万载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男孩刘某2因已年满十周岁应考虑该其意见,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刘某2由被告抚养,女孩刘某3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共同生育的男孩刘某2(2006年10月5日生)由被告刘某1抚养,抚养至十八周岁,待小孩长大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共同生育的女孩刘某3(2009年4月2日生)由原告罗某抚养,抚养至十八周岁,待小孩长大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小孩均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敏人民陪审员 高美华人民陪审员 邓福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