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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4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郑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1068号原告:郑某,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志国,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浩特市洮河南路。身份证号码:×××被告:张某,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码:×××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张校瑞(2009年9月3日出生),由被告自行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间及院落归张校瑞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30,000.00元,平均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200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张校瑞(2009年9月3日出生)。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突泉县学田乡大保村石木结构房屋三间及院落,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台、轻骑牌125型摩托车一台。无存款。无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欠有郑国有10,000.00元、欠张富军20,000.00元,合计30,000.00元。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现已经与被告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分居已经两年多,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校瑞,由原告抚养,我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突泉县学田乡大保村石木结构房屋三间及院落要求平均分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台、轻骑牌125型摩托车一台同意归我所有。有债务68,000.00元(欠郑国有10,000.00元用于买羊、欠张富军20,000.00元、欠王振东33,000.00元用于我和张校瑞看病、张校瑞上学、我考驾驶证花了5,000.00元),平均负担。无存款,无债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张校瑞,(2009年9月3日出生)。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学田乡大保村石木结构房屋三间及院落(价值30,000.00元)、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台、轻骑牌125型摩托车一台。夫妻共同债务欠郑国有10,000.00元、欠张富军20,000.00元,合计30,000.00元。无存款。无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一枚、张校瑞户口本复印件一页、被告住院病历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分居两年多,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庭审中原告改变诉讼请求,婚生男孩由其抚养,要求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11,800.00元,被告同意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费,但不同意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11,800.00元,只同意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0元,因被告提交证据证实其患有糖尿病,考虑被告病情,以及本地区生活水平,子女抚养费应适当予以调整。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突泉县学田乡大保村石木结构房屋三间及院落归张校瑞所有,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台、轻骑牌125型摩托车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68,000.00元(欠郑国有10,000.00元、欠张富军20,000.00元、欠王振东33,000.00元、我考驾驶证花了5,000.00元),原告对欠郑国有10,000.00元、欠张富军20,000.00元无异议,对其他债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有异议的债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突泉县学田乡大保村石木结构房屋三间及院落归张校瑞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30,000.00元平均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校瑞(2009年9月3日出生),由原告郑某抚养,被告张某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6,000.00元,从2017年5月份开始至子女十八周岁之日止,每年给付一次。即每年1月5日前给付全年子女抚养费6,000.00元。2017年8个月的子女抚养费4,000.00元,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突泉县学田乡大保村石木结构房屋三间及院落归原告郑某所有,原告郑某给付被告张某财产折价款15,000.00元。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台、轻骑牌125型摩托车一台,归被告张某所有。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夫妻共同债务欠郑国有10,000.00元,由原告郑某负责偿还,欠张富军20,000.00元由原告张素娟负责偿还5,000.00元,余款15,000.00元由被告张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吴斯日古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   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