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7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肖艳与刘波、陈超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艳,刘波,陈超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7590号原告:肖艳,女,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马军明,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女,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陈超,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肖艳诉被告刘波、陈超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陈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肖艳诉称:2015年1月1日、4月1日、8月1日,被告刘波先后三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940000元,月息2分,还款日期到2015年9月30日。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波、陈超进行债务结算,再次确认了原告的借款本金为940000元,月息2分,且被告陈超自愿对被告刘波的940000元借款本金负担连带清偿责,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故此酿成纠纷。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40000元;二、被告刘波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36400元,并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超对被告刘波应归还的94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普通担保责任;四、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肖艳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债务结算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波、陈超进行了债务结算,截止2016年5月25日,被告刘波欠原告的欠款本金为94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陈超自愿对94万元欠款本金的清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二、借条,拟证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刘波向原告借款24万元,月息2分;2015年4月1日被告刘波借原告20万元,月息2分;2015年8月1日,被告刘波借原告50万元,月息2分。三笔借款的还款日期均为2015年9月30日。证据三、肖志军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其银行明细账单,拟证明肖志军应原告肖艳的委托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汇款35万元、2015年1月26日汇款24万元至被告刘波账户内,此款项均属原告所有。证据四、肖艳银行查询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汇款3万元至被告刘波账户。证据五、谢国陵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存折及银行交易流水单,拟证明谢国陵应原告委托于2014年4月28日汇付了12万元至被告刘波账户,此款项均属原告所有。被告刘波庭后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仅有2015年1月1日的240000元系借款,2015年4月1日的200000元系双方合伙开家具店的分红,2015年8月1日的500000元系之前的合作出资转成的借款,刘波已经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陈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波、陈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其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委托谢国陵向被告付款的事实,但无法证明120000元的汇款系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波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30日,被告刘波(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刘波自愿合作经营唐和居、童话森林两家具店,总投资2200000元,被告刘波出资1700000元,占股份77%,原告出资500000元,占股份23%,合伙经营期限为两年,净利润按照被告刘波77%,原告23%的比例分配,每3个月分配一次。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刘波的账户转入30000元。2014年4月29日,案外人肖志军按原告肖艳的指示向被告刘波6227002920360221048账户转入350000元。案外人谢国陵于2014年4月24日按原告肖艳的指示向6227002920360221048账户转存120000元。案外人肖志军系原告堂哥,谢国陵系原告舅舅。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刘波6227002920360221048账户转入24000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刘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240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按月息2%计息,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5年4月1日,被告刘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按月息2%计算,并注明借款于2014年5月1日股份分红的钱转为借支。2015年8月1日,被告刘波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原告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注明此笔借款于2014年5月1日入股钱转为借支。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波、陈超签订《债务结算书》,约定到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刘波欠原告入股钱转为借支款500000元没有归还,月息2%;到2015年9月30日,被告刘波欠原告借款240000元没有归还,月息2%;到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刘波欠原告入股分红的钱转为借支200000元,月息为2%;上述款项的还款方式为先本后息;注明担保人陈超仅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共计940000元,不承担本金以外的任何利息,并承诺当被告刘波无法偿还该借款时,由担保人陈超负责归还。经原告庭后认可,截止于2017年4月18日,被告刘波已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基于合伙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波基于合伙经营家具店而发生资金往来,被告将应向原告分配的红利及合伙出资以及借款合并转化为债权关系,并与原告形成《债务结算书》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确认按月利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结合庭后被告刘波的辩称意见可以认定该《债务结算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有权依据该《债务结算书》向二被告主张权益。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在三份借条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利息标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刘波应按借条的约定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按月息2%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107200元(240000元×2%÷30天×670天)(计算至小数点后二位数,下同);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按月息2%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77333.33元(200000元×2%÷30天×580天);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按月息2%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73280元(500000元×2%÷30天×458天),上述利息合计257813.33元。因双方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的《债务结算书》中对债权进行重新确认,确认被告刘波于2015年9月30日止欠付原告债款共计940000元,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还款20000元时被告应付原告利息205546.67元(940000元×2%÷30天×328天),故截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还款时被告已产生利息463360元(257813.33+205546.67)。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刘波归还利息336400元系因其计算截止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与本院认定被告第一次还款时间存差异,为便于结算双方后期债权本金,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以2017年4月18日为双方利息结算点进行核算。原告已于2017年4月18日前共计向被告还款20000元,因双方在《债务结算书》中约定还款方式为先本后息,故该笔还款应视为被告对本金的偿还,故至2017年4月18日后,被告刘波应向原告归还本金920000元。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未对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主张自2016年11月2日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因本院在前期利息核算中已将双方利息结算时间确定为2017年4月18日,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利息已一并核算,故被告应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债权为92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陈超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陈超在《债务结算书》中约定若被告刘波对借款本金940000元无法偿还时,有被告陈超进行偿还,且对本金以外的利息并不进行偿还,据此可知,被告陈超对被告刘波的担保责任为一般担保责任,被告陈超应对被告刘波尚欠付原告的债款本金920000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利息部分,由被告刘波自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超不负担保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肖艳债款920000元及其利息463360元,合计1383360元,并按92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肖艳支付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超对被告刘波向原告肖艳的920000元付款责任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肖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88元,由原告肖艳负担4072元,被告刘波、陈超负担12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松林人民陪审员 成冠军人民陪审员 周志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