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300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刚,男,50岁。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1516徒刑六住遂宁市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到4月期间,被告人郭某刚在遂宁市船山区某医院附近共盗窃作案三次,盗得他人电动车三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郭某刚在遂宁市某医院正对面,盗窃秦某学灰色“绿佳”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2.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郭某刚在遂宁市某医院内科住院部楼下,盗窃吴某健红色“奇蕾”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0元;3.2017年4月4日,被告人郭某刚在遂宁市某医院内科住院部楼下,盗窃康某红色“奇蕾”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清单、监控截图及说明、到案经过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刚的刑期从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某刚退赔违法所得并分别返还给被害人;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平口凿,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长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