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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4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山市红升纺织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禾泰源手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红升纺织有限公司,中山市禾泰源手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4807号原告:中山市红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三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8789729K。法定代表人:柯彩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裕,该司员工。被告:中山市禾泰源手袋厂,住所地中山市沙溪镇秀山工业区*幢*楼之一。投资人:林石连。原告中山市红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升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禾泰源手袋厂(以下简称禾泰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泰源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货款169668.3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已产生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期的贷款利率为4.35%),计算周期为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共1230元,后续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手袋配件缝纫线。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30天)结账。被告于2016年上半年签署还款计划,但未兑现。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红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2.送货单135张(原件);3.对帐单(复印件)。被告禾泰源厂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起,红升公司向禾泰源厂提供缝纫线,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一般情况下,禾泰源厂通过电话向红升公司下订单,红升公司根据要求备货并送货。因禾泰源厂拖欠红升公司的货款未清付,红升公司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红升公司称禾泰源厂于2016年6月21日向其交付由中山市禾泰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支票一张(出票日期2016年6月21日、金额26000元)用作支付2014年所欠的货款,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现;并确认禾泰源厂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6月28日、8月12日、10月15日合计以现金支付货款15146.80元。又查,红升公司提供的2014年4月9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的送货单,其客户一栏均为禾泰源手袋厂,收货人一栏有候坤成、冯杏惠、杏惠、张继、黎泽盛、黄秋洋、高万云、黎小群、梁桂芬、冯金惠、周运来等人签名,其中候坤成、冯杏惠、杏惠、张继、黎小群签收的送货单中有部分还加盖了禾泰源厂的收货章;候坤成、冯杏惠、杏惠、张继、黎小群签收或盖有禾泰源厂收货章的送货单涉及货款为161076.30元,其余人员签收的送货单涉及货款金额为28358.20元;红升公司称黎泽盛、黄秋洋、高万云、梁桂芬、冯金惠、周运来亦为禾泰源厂的员工,但并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红升对账单为红升公司单方制作,并无禾泰源厂的签名或盖章确认;2014、2015对账单为复印件,庭审中,红升公司称该对账单的原件因不慎遗失,无法提供原件。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红升公司主张其与禾泰源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送货单等予以佐证,禾泰源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红升公司关于买卖关系的陈述及证据予以采信,确认红升公司与禾泰源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红升公司主张禾泰源厂尚欠货款169668.30元,但其提供的对账单无禾泰源厂的盖章确认且为复印件,而结合红升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单,其中候坤成、冯杏惠、杏惠、张继、黎小群签收的送货单中有部分加盖了禾泰源厂的收货章,故本院确认候坤成、冯杏惠、杏惠、张继、黎小群为禾泰源厂的员工,上述人员签收的送货单涉及的货款161076.30元应由禾泰厂负责清偿;因红升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黎泽盛、黄秋洋、高万云、梁桂芬、冯金惠、周运来是禾泰源公司的员工,故对上述人员签收的送货单涉及的货款,本院不予确认。另,红升公司确认已收取了禾泰源厂15146.80元货款。为此,本院认定禾泰源厂尚欠红升公司的货款金额应为145929.50元。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禾泰源厂收货后没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故红升公司主张的利息应称为利息损失。又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红升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禾泰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禾泰源手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红升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929.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145929.5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红升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8元(原告中山市红升纺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禾泰源手袋厂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迳付原告中山市红升纺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审 判 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海玲吴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