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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德奇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奇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8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奇,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品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罗定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渠县公安局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移送东莞市公安局石排分局侦查。同年8月20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涂建军、尹瑛,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奇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秀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奇及其辩护人涂建军、尹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德奇与被害人叶某、刘某1合伙出资在东莞市石排镇石排大道611号城国际公馆13栋109-113号铺成立东莞市品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众公司),经营汽车销售,其中被告人李德奇负责该公司的车辆订购。自2016年1月3日起,被告人李德奇利用其职务之便,先后将品众公司交给其订购汽车的款项共计3583320元转走并逃匿。2016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达州市渠县青龙乡街道将李德奇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德奇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在法庭上,被告人李德奇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德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李德奇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德奇犯职务侵占罪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李德奇不构成职务侵占罪;2、被告人李德奇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品众公司资金的故意;3、被告人李德奇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品众公司资金的行为;4、品众公司实际上是被告人李德奇一人所有的公司,品众公司与被告人李德奇个人在财务上混同,被告人李德奇即使被逼用品众公司的资金归还个人债务,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宣告被告人李德奇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德奇与叶某、刘某1合伙出资在东莞市石排镇石排大道611号城国际公馆13栋109-113号铺成立东莞市品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汽车销售,其中被告人李德奇负责该公司的车辆订购,并掌管以公司法定代表人麦某身份证开户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13)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70),因公司账户还未审批启用,该两账户作为公司前期财务账户使用。自2016年1月3日起,被告人李德奇利用其掌管公司账户之便,先后将品众公司交给其订购汽车的款项共计3483320元转走并逃匿。具体款项如下:①雷克萨斯车款400000元;②奔驰车款336000元;③阿尔法车款829920元;④路虎车款976000元;⑤奥迪车款800000元;⑥皇冠车款50000元;⑦宝骏车款914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德奇在肇庆市涉嫌合同诈骗案,于2016年6月12日,被渠县公安局在四川省达州市渠县青龙乡街道抓获归案。2016年7月15被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释放,同日即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德奇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王某、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唐某、刘某2、黎某、曾某、周某、邓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人叶某、刘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取款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流水、银行开户资料、交易记录截图、品众公司营业执照、汽车购销合同、通话记录、案件移交函、中环公司营业执照、协议书副本、购车款明细表、订车明细表、还款计划书、陈述书、车辆代购协议书、名辉公司购销合同、名辉公司营业执照、名辉公司收款账户、资金进账表、开户资料及银行详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李德奇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奇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德奇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德奇侵占品众公司车款数额358332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查,被告人李德奇侵占雷某萨斯车款仅为40万元,前期10万元定金全部用于品众公司装修事宜,股东叶某、刘某1均知情并同意。被告人李德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李德奇的行为是否构成犯职务侵占罪。首先,被告人李德奇在法庭上承认其与叶某、刘某1合伙成立品众公司,三人平分股份,其负责车辆采购并掌管公司前期订车款账户,叶某、刘某1负责联系客户。被告人李德奇利用其掌管订车款便利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其次,被告人李德奇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故意,被告人李德奇承认其将品众公司的订车款一部分用于其经营的其他公司采购汽车,一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品众公司的订车款全部被挪作他用,同时被告人李德奇在外欠债高达数百万元,根据其个人财产状况其不具有还款能力,此外被告人李德奇辩解其没有逃匿,其当时是被债主控制后失联的,但从其失联到被警方抓获时隔近五个月,期间被告人李德奇从未与品众公司或客户联系过,可见其根本不打算归还品众公司订车款,即主观上具有侵占公司财物的目的。再次,被告人李德奇在客观方面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被告人李德奇收到品众公司的订车款后即失联,其辩解是被前债主“阿某1”(后改称“阿某2”)带走了,订车款全部还了债。此外,被告人李德奇在肇庆市收了中环公司200多万元的订车款后失联,其又辩解是被前债主“阿某1”带走了,订车款全部还了债,被告人李德奇不能提供任何关于“阿某1、阿某2”的联系方式或地址。被告人李德奇从其失联到被警方抓获时隔近五个月,被抓获时其又辩解是在借钱准备还债,期间其从未与叶某、刘某1等人联系过。综合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德奇失联的行为足以认定为携款逃匿,即客观上有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综上,被告人李德奇主观上具有侵占订车款的故意,客观上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故被告人李德奇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李德奇侵占品众公司订车款数额巨大,该事实有银行交易凭证,收款收据,被害单位代表人叶某、刘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麦某、李某、唐某、刘某2、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德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相互说明、相互支撑,足以认定。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李德奇适用判处六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李德奇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德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11日止,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李德奇退赔人民币3483320元给东莞市品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款项限于被告人李德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人民陪审员  曾雄志人民陪审员  李志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慧欣杨(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