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执异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72卞娅、张恒等与薛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卞娅,张恒,宋金余,乐文武,张球,乐龙山,薛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03执异72号案外人:薛康,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案外人:薛峰,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卞娅,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张恒,男,194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宋金余,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乐文武,男,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张球,男,194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乐龙山,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薛华,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在本院执行乐文武等六原告与薛华土地承包经营权暨土地征收费用补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薛康、薛峰认为判决书认定其承包的土地十余亩亦包括在案涉蟹塘中,对执行土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薛康、薛峰称,你院作出的(2015)都民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乐文武等六位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法院已向薛华发出(2016)苏0903执1381号等六份通知书。我们与被执行人薛华为兄弟关系,因为生效法律文书中载明薛华及其兄弟的土地十余亩亦包括在案涉蟹塘中,因法律文书对执行土地的四址没有明确,要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预留蟹塘圩坝内土地给我们,及涉案蟹塘四周圩坝予以保留,圩坝土方归我们所有。在审理中,本院依法组织案外人薛康、薛峰及其他当事人进行听证,薛康、薛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查明,在执行乐文武等六原告与薛华土地承包经营权暨土地征收费用补偿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乐文武等六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7月8日向薛华发出(2016)苏0903执1381号执行通知书,告知薛华(2015)都民再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你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现令你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返还乐文武1.1亩土地。拒不执行此通知,本院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另查明,2016年12月11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向乐文武颁发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乐文武权证号为盐都区政农地承包权(2016)第118364号,承包地二轮合同总面积为5.3亩,承包地块情况:地块名称为靠四组匡,地块编码为32090310520309XXXXX,实测面积为1.39亩;地块名称为新河东匡,地块编码为32090310520309XXXXX,实测面积为1.27亩;地块名称为新河西匡,地块编码为320903105203090XXXXX,实测面积为1.40亩;地块名称为塘家垛匡,地块编码为32090310520309XXXXX,实测面积为0.90亩;地块名称为秧池匡,地块编码为32090310520309XXXXX,实测面积为0.34亩。本院认为,异议人薛康、薛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而申请执行人乐文武提供了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为涉案土地的权利人,故薛康、薛峰的执行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康、薛峰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朱凤春审判员 安 红审判员 杨梦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季禹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