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曹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曹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517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75年5月1日出生,被告:曹某1,男,汉族,1971年6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信宜市。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1离婚。二、判决婚生女儿曹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满18周岁。三、判决依法分割婚后购置的一台奇瑞小汽车的财产价款30000元和被告在陈雪金处债权2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吴川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外出广州、佛山务工,并同居生活,偶尔出现矛盾,关系尚算良好,直至××××年××月I7日生育女儿曹某2,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从不关心女儿的生活,被告经常因小事与原告争吵,导致婚姻生活质量急剧下降。因此,被告于2014年9月向吴川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称双方感情已破裂,后经吴川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2014年5月,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于是原告陈某在2016年4月向吴川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至今原告仍无法联系被告,原、被告也没有任何经济来往和共同夫妻生活,为此,对己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曹某1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吴川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关系尚算良好,直至××××年××月I7日生育女儿曹某3,被告从不关心女儿的生活,女儿一直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经常因小事与原告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因此,被告曹某1于2014年9月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吴川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湛吴法民三初字第174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原告于2016年4月向吴川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粤0883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继续分居生活,没有任何经济来往,女儿跟随原告生活,为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2014)湛吴法民三初字第174号判决书、(2016)粤0883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生育女儿曹某3,因双方对照顾女儿问题及相互关心不够问题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双方均不寻求改善夫妻关系办法。原、被告均曾提出过离婚诉讼,经本院二次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采取积极措施来挽救这段婚姻,继续维持分居状态,无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现原、被告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巳名存实亡。纵观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现状,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巳失去婚姻的意义。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离婚后的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其婚生女儿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读书,女儿也表示跟原告生活。原告也具备抚养的条件,为避免改变环境对小孩子造成不利影响,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婚生女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女儿1500元抚养费偏高,考虑被告的收入及承担能力,被告每月应给付700元;原告主张分割婚后购置的一台奇瑞小汽车的财产价款30000元和被告在陈雪金处债权20000元问题。庭审中,原告承认奇瑞小汽车被被告已转让,价款已花费了。因此不存在分割。是否存在债权,原告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1离婚;二、婚生女儿曹某2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曹某1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给原告陈某抚养女儿。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月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直至女儿曹某2年满18周岁为止;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汝浩审判员 容 斌审判员 曾昭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黎倩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巳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