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田凤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呼伦支公司、陈福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凤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呼伦支公司,陈福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463号原告:田凤荣,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君,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呼伦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草市街IT商城综合楼7号。负责人:檀蕴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志,女,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陈福胜,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田凤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呼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陈福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凤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君,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凤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4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护理费10209.6元(113.44元×90天)、误工费43674.4元(113.44元×385天)、营养费1.5万元(100元×150天)、二次手术费1.2万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000元、交通费1280元,共计124639.1元;2.要求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如有不足由被告陈福胜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陈福胜驾驶×××号解放牌车辆(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伊敏河大桥西200米处驶入非机动车道,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拉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被告陈福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肱骨骨折、桡神经损伤、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左侧胸腔少量积气等”,共住院20天。被告陈福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被告陈福胜应提交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及营运证予以佐证,否则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且保留追偿的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应提交结算票据、费用清单、病历及诊断等证据佐证,且按照医保用药标准对乙类用药、检查费用赔偿80%,对非医保用药及非事故损伤用药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天数为准;护理时限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且护理人数应为一人;主张营养费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同意赔偿;误工时限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同意给付原告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及复查期间的合理费用;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同意给付;诉讼费、鉴定费及检查费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陈福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经鉴定其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时限为150天、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至1.2万元,主张护理费10209.6元、营养费1.5万元、二次手术费1.2万元,产生鉴定费及检查费30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护理、营养时限及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费每项均为650元,检查费为25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称护理时限应以住院天数为准,未提交加强营养医嘱,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鉴定费及检车费系间接损失,均不同意给付,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2.原告提交市医院诊断证明书12张、医疗费票据及复查检查报告单各6张、病历手册两份,证明其在市医院复查产生974元医疗费,原告自事故发生至2017年1月29日持续误工385天,产生43674.4元误工费。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称医疗费应以票面金额为准,误工时限应以鉴定结论即270天为准,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3.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238张,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出院、复查及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产生的交通费共计1260元,因鉴定产生20元交通费。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盖有个体运输户公章的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余票据不认可,认为费用过高,表示由法院依法裁判。4.被告人保公司提交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270天,产生鉴定费65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称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因交通事故受伤持续误工385天,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被告陈福胜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关不利法律后果。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护理费为10209.6元,二次手术费为1.2万元,鉴定费及检查费为3000元,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对营养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均系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限虽为270天,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持续误工385天,故本院对证明问题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陈福胜驾驶肇事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伊敏河大桥西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田凤荣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陈福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伤当日,原告入住市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肱骨骨折、桡神经损伤、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左侧胸腔少量积气等”,共住院20天,于2015年12月28日出院,长期医嘱记载”陪护一人、普食”,出院医嘱为”休息30天”。原告自2016年1月至12月每月到市医院门诊复查,处理意见均为”休息一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市医院急诊、住院及复查共产生37475.1元医疗费,其中被告陈福胜垫付36501.1元,原告支付974元。2017年5月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护理及营养时限、二次手术费鉴定,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进行误工时限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限为27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150日,二次手术费约为9000元至1.2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3000元,被告人保公司支付鉴定费65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4639.1元。另查明,被告陈福胜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该车挂靠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春雷运输车队(以下简称春雷车队)从事营运,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原告和被告陈福胜均表示不要求该车队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陈福胜为原告垫付的36501.1元医疗费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同意被告人保公司将赔偿款中的36501.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陈福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福胜驾驶肇事车辆因操作不当驶入非机动车道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其过错行为与原告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警队认定被告陈福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挂靠春雷车队营运,但原告和被告陈福胜均表示不要求该车队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陈福胜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如有不足由被告陈福胜赔偿。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37475.1元,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维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原告因伤住院20天,且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维护;主张护理费10209.6元(113.44元×90天)、二次手术费1.2万元,原告病历长期医嘱记载”陪护一人”,且对护理时限和二次手术费有鉴定结论支持,故本院均予以维护;主张营养费1.5万元(100元×150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维护;主张误工费43674.4元(113.44元×385天),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限虽为270天,但原告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持续误工385天,故本院予以维护;主张鉴定费及检查费30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中的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营养时限鉴定费650元,共计14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155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因该笔费用并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应由被告陈福胜承担;主张交通费1280元,其中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0元,本院予以维护,剩余1260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入、出院及复查情况酌情维护35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维护。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74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0209.6元、误工费43674.4元、二次手术费1.2万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550元、交通费370元,共计107279.1元。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共计105729.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及检查费1550元由被告陈福胜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将105729.1元赔偿款中的36501.1元给付被告陈福胜,剩余69228元给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呼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凤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73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0209.6元、误工费43674.4元、二次手术费1.2万元、交通费370元,共计105729.1元,其中69228元给付原告田凤荣,剩余36501.1元给付被告陈福胜;二、被告陈福胜赔偿原告田凤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及检查费1550元;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田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1.14元,减半收取计1395.57元,由原告田凤荣负担194.51元,被告陈福胜负担1201.06元。误工时限鉴定费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呼伦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赛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