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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与付忠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付忠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688号原告:王志刚,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付忠丽,女,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荣路25号。负责人:张海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絮飞,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刚与被告付忠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被告付忠丽、人寿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絮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31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7时许,在××街口,原告驾驶×××号牌轿车,自东向西驶离十字路口处时,被告付忠丽驾驶×××号牌轿车从后面原告车尾右部。因被告违反交通规则,应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修理花费修理费3150元,要求被告给予赔偿。付忠丽辩称,被告车辆是在十字路口右侧路行驶,原告违反交通法,未让右路来车先行。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各自修理各自的车辆,未报警,也未报保险。原告违反协议,使用被告的名义保险,致使被告不能使用自己的保险进行理赔,且保险公司认定原告是全责,不应由被告给予赔偿。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公司从未接到报案,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不知晓,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及承包关系予以核实。对原告财产损失的数额不认可,保留对财产损失的定损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照片4张,证实事故现场及车辆损坏情况。二被告均不认可,认为照片不实,也没有时间地点及保险公司的标志。本院认为,照片只能反映原告的车辆有过损坏,但不能反映出事故发生的时间、现场情况,且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双方没有保护现场,也未报警及保险报案,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修车费发票及明细,证明修车发生的费用。二被告不认可,认为修车明细有涂改,而且不是税控发票,定额发票取得随意性大,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双方事故发生后,没有定损,也为保留现场,无法确定事故财产的受损情况,仅凭发票、修车明细、照片,看不出具体的损坏情况,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付忠丽提交证据)3、保险公司提供照片8张,证明被告车辆损失及原告车辆损失,原告修车费用超高。原告只认可3张。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不认可,认为不是保险公司出现场所照。本院认为,照片只能反映双方的车辆有过损坏,但不能反映出事故发生的时间、现场情况,且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双方没有保护现场,也未报警及保险报案,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认可,认为保险公司认定的全责,只是为了赔偿需要,不是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人寿财险无异议。本院认为,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据法律的规定,不分责任比例,是否负全责,不影响交强险的赔偿,且如果没有当事人的自认,保险公司也不会擅自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未造成人员伤亡,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双方协商各自承担修理自己车辆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原告为了修车向自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报案,且自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将修车款21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未赔偿给被告付忠丽),致使付忠丽无法获得自己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公司的赔偿(因付忠丽的损失已经获得了原告交强险的赔偿),侵犯了被告付忠丽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经(2017)内0782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将2100元赔偿给被告付忠丽。事故发生后,双方即未报警,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也未当场向保险公司报案,双方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对事故发生的责任进行认定,但是,原告在向自己投保交强险的公司报案时,自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已经赔付完毕,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不管出于什么原因,如果没有原告自认,保险公司不会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结合双方事后达成的协议(自行承担各自修车费用),认定原告在本案的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的,财产险限额为100元。被告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人寿财险公司应当给予赔偿。原告主张,自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只是为了保险多赔偿。本院认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自认承担全部责任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其仍然自认承担全部责任,就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且其提交的证据也无法推翻自己的自认行为,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双方协商自行承担各自的修车费用,在该协议没有法律禁止、可撤销、伤害他人权益的情况下,就应该诚实履行,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被告获得赔偿的权利,且其提交的证据又不能推翻自己的自认行为及修车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刚财产损失10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付忠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志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洋人民陪审员  张发永人民陪审员  许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丕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