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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562赵芳与张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芳,张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562号原告:赵芳,女。被告:张红军,男。原告赵芳与被告张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经营企业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17日共计四次借款12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被告张红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9月10日、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12日和2015年2月17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被告出具了四张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四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红军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由其出具的4份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芳归还借款1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林 莺人民陪审员  巴斌兵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