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华洋典当有限公司与张军、商二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华洋典当有限公司,张军,商二辉,王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533号原告驻马店市华洋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交通路西段建行大厦对面。法定代表人鲍辉,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中良、宫忠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汉族,住正阳县。被告商二辉,男,汉族,现在驻马店市胡庙办事处西刘庄租房居住。被告王秀娟,女,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商二辉之妻。被告商二辉、王秀娟委托代理人高德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驻马店市华洋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典当公司)与被告张军、商二辉、王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做出一审判决后,被告商二辉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12月20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豫1702民终304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宫忠博、被告商二辉、王秀娟委托代理人高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洋典当公司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期限6个月,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加收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约定如借款方未按时还款导致诉讼,由借款方承担贷款方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王秀娟与被告商二辉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归还70万元,剩余借款1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律师费。被告张军未答辩。被告商二辉辩称,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债权是被告张军欠的债务,借据中可以看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张军,被告商二辉是被告张军的朋友,当时被告张军说借款担保一下,让签个名,转账时又让帮忙签个名,被告商二辉就在借款合同上签个名,借款人是张军,负责人是商二辉。当时借180万元还70万元本金,利息每月转账至2015年9月30日,之后张军于2016年2月8日又还原告10万元,这10万元钱没说是还本金还是利息,累计利息已还304634元。故实际用款人是被告张军,被告商二辉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另合同中的利息过高,不应当支持。这笔借款和被告王秀娟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王秀娟不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秀娟辩称,被告王秀娟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借款人是张军,把王秀娟牵涉进来,明显是错误的起诉主体,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年5日,原告华洋典当公司与被告张军、商二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方为张军、商二辉,二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被告商二辉在正阳县的副食品门市部,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5‰,逾期还款加收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张军、商二辉共同签写借据一张,被告商二辉单独出具申请一份,载明:“驻马店市华洋典当有限公司:今有商二辉、张军与驻马店市华洋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及款项请转至如下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户名:正阳县商二辉副食品门市部账号:37×××01金额(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申请人:商二辉(本人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鲍辉的账户分两笔向被告商二辉指定的正阳县商二辉副食品门市部银行账户分别转款100万元和80万元,合计180万元。借款后,二被告通过被告商二辉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止,并归还70万元本金,下余11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为此成讼。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商二辉称,被告张军2016年2月8日还原告10万元,但没说还本金还是还利息,原告认可收到张军10万元,但原告称因被告张军患病,又给被告张军了。还查明,被告商二辉和被告王秀娟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军、商二辉向原告华洋典当公司借款180万元,已还本金7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30日的事实清楚,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张军、商二辉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转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张军、商二辉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军、商二辉返还下余借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和违约金,双方约定月利率35‰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付;因利息已足额支持,故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商二辉称2016年2月8日被告张军返还的10万元,因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该款又返还给被告张军,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截至该日利息尚欠9.3867万元(110万元×2%/月×4个月+110万元×2%/月÷30天×8天),返还的10万元扣除利息9.3867万元后,下余0.6133万元应冲减借款本金,故被告张军、商二辉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9.3867万元。被告王秀娟与被告商二辉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秀娟应对被告商二辉应承担的部分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商二辉辩称其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名的位置均为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位置,其仅是给被告张军帮忙的,不是借款人,但在借款合同首页记载的借款人为商二辉、张军,没有记载任何单位,而其本人单独签字的申请上载明其与被告张军均为借款合同当事人,且收取借款的账户亦为被告商二辉经营的副食品门市部账户,故被告商二辉称其仅是帮忙,不是借款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商二辉辩称借款是被告张军向其还款,但其所举的银行流水没有相关债权凭证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二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且在借款合同首页载明的借款用途为用于正阳县商二辉副食品门市部流动资金,故被告商二辉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秀娟辩称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举证证明被告商二辉在经营副食品门市部的收入亦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军、商二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驻马店市华洋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9.386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秀娟对被告商二辉应承担的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华洋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华洋典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张军、商二辉、王秀娟负担19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洁人民陪审员 黄 静人民陪审员 侯艳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燕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