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9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必宁与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必宁,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9688号原告:刘必宁,女,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琴,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许才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场所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锋。原告刘必宁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高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必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琴、被告金高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必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39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96,1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高公交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18时,被告金高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张珏驾驶车牌号为沪DHXX**大客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敦化路出延吉东路北约3米处,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认定,张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金高公交公司支付原告76,163.79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金高公交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事发时驾驶员张珏系职务行为。原告所受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金高公交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金高公交公司购买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150,000元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故对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金高公交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鉴定费、律师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余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事发后,被告金高公交公司支付原告76,163.7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的40%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5%的赔偿责任。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96,1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2,400元,同意赔付;医疗费认可票据金额为77,391.79元,其中非医保部分21,087元不予理赔;护理费,对于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的护理费420元无异议,同意赔付,出院后的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鉴定费、律师费不予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18时,被告金高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张珏驾驶事故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敦化路出延吉东路北约3米处,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张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77,391.79元。被告金高公交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150,000元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另查,2017年4月18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刘必宁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必宁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若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2,3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起事故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张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张珏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金高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金高公交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应由被告金高公交公司承担的40%的赔偿费用,因被告金高公交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150,000元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现被告金高公交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95%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以及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金高公交公司负担。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据实确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一、二期)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96,1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赔付,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内容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过,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一、二期),原告住院期间实际花费的护理42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赔付,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凭据确定为2,300元;5、律师费,考虑到案件复杂程度及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情确认为4,000元,由被告金高公交公司负担;6、原告与两被告一致同意二次手术医疗费按照2,400元计算,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高公交公司在事发后支付原告76,163.79元,为避免累诉,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必宁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必宁医疗费25,60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元、营养费(一、二期)1,368元、护理费(一、二期)2,052元、交通费190元、残疾赔偿金34,258.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8元、二次手术医疗费2,280元;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必宁医疗费1,34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营养费(一、二期)72元、护理费(一、二期)108元、交通费10元、残疾赔偿金1,803.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元、二次手术医疗费120元、鉴定费920元、律师费4,000元;四、原告刘必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76,163.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刘必宁负担1,692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佳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