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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与夏正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夏正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101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14号白楼名邸A座3楼。负责人:汤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东东,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正荣。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与被告夏正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正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54999.89元、利息1745.83元、分期手续费1140元、滞纳金484.09元(截至2016年11月10日)以及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信银行官网《关于调整信用卡循环利率等业务规则的公告》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0×××09,截至2016年11月10日累计欠款58369.81元未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申领信用卡情况及利息、滞纳金等的计算依据;2、交易流水,证明被告持卡交易情况;3、余额构成表,证明被告的欠款明细;4、《关于调整信用卡循环利率等业务规则的公告》,证明自2017年1月1日之后,取消滞纳金,计收违约金;5、现金分期业务合约,证明分期手续费的计收方式。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与被告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其后,原告为被告办理卡号为40×××09的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对被告偿还透支款项的方式及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均有约定;对分期手续费的计收方式在原告的网站上亦有公示。被告开卡透支后,未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4999.89元、利息1745.83元、分期手续费1140元、滞纳金484.09元。另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发布《关于调整信用卡循环利率等业务规则的公告》,表明为落实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要求,中信银行拟于2017年1月1日起实行以下政策: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服务项目;新增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20元人民币/2美元/2欧元/20港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持卡交易发生透支后,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应还款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透支款本息并支付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计算方式与领用合约约定的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一致,且系因人民银行有关政策规定调整导致不再计收滞纳金,改为计收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借款本金54999.89元;二、被告夏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支付截至2016年11月10日的利息1745.83元、分期手续费1140元、滞纳金484.09元;三、被告夏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按涉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信银行官网《关于调整信用卡循环利率等业务规则的公告》的约定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夏正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柏 松审判员 徐玉刚审判员 王文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柳冠儒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