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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执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潘希环与伏祥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希环,伏祥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8执142号申请执行人:潘希环,男,汉族,1972年1月26日生,住苏州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郭威,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飞,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伏祥龙,男,汉族,1980年10月1日生,住苏州市姑苏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希环与被执行人伏祥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伏祥龙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在证劵机构的证劵情况,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进行了核实。经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祥龙与案外人共有的坐落于本市姑苏区大观花园21幢105室不动产。该不动产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且与案外人共有本院不便处置。除此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760436.41元(其中:本金629514.58元、逾期付款利息115641.83元、诉讼费1528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鸣审判员 朱勇健审判员 邵昌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昔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