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隋洪智、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隋洪智,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莱西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4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隋洪智,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西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莱西市烟台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董金暖,大队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莱西市公安局,住所地莱西市威海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张方宝,局长。再审申请人隋洪智因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终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隋洪智申请再审称,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2012年9月23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2376号道路交通认定书,但民警是2012年9月27日才到医院给申请人做的笔录,所以该认定书是错误的。现在被申请人已经将做笔录时间改为2012年9月17日。驾驶员是韩玉进不是王洪志。被申请人应当允许申请人对认定书进行复核。被申请人的第二份答复是错误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请求:1.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终3号行政裁定并依法改判;2.撤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2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认定;3.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及家人精神损失费3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隋洪智的起诉并无不当。隋洪智的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隋洪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隋洪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 琳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