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执3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张伟与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伟,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执3203号申请执行人张伟,男,1971年1月5日生,住山东省邹城市。被执行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70374257-X。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伟与被执行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济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济仲裁字(2016)第281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苏06执348号裁定书,指定本院执行。依据上述裁决书:1、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伟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仲裁费用62868元(申请人已垫付),由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如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限其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轮侯冻结被执行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轮侯查封被执行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轮侯查封被执行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邹城市人民法院的保全保证金;轮侯冻结被执行人南能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在南通盛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车辆可供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债务较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债务较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赵祖华审 判 员 韩良骍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