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罗励友、李桥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励友,李桥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1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励友,男,199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怀集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怀集县。被告人李��新,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怀集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怀集县。以上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励友、李桥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励友、李桥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罗励友、李桥新经预谋后窜至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万达广场伺机作案。18时30分许,罗励友二人走到万达广场四楼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余某外套右边口袋里装着一部苹果牌6S16G手机(价值3180元,手机外套壳里夹着现金100元),罗励友二人便尾随余,李桥新在旁边打掩护和看风,罗励友伸手将上述手机盗走。后罗励友二人立即乘电梯离开,在电梯里罗励友将上述被盗手机转交给李桥新。当罗励友二人乘电梯下到万达广场一楼时,被一直跟踪的便衣队员抓获,并在李桥新身上缴获上述被盗手机。破案后,上述被盗手机已发还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励友、李桥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袁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明细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录像光盘,被告人罗励友、李桥新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励友、李桥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励友、李桥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励友、李桥新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视两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励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桥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小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