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执3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徐永明与纪秀莲、朱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永明,纪秀莲,朱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3967号申请执行人:徐永明,男,1982年7月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纪秀莲,女,1978年4月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朱飞,男,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申请执行人徐永明与被执行人纪秀莲、朱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803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纪秀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徐永明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朱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2016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017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依法予以查找未果;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纪秀莲、朱飞的相关银行账户,我院于2017年6月15日依法予以冻结。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财产。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实现债权,未执行标的为718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义务的履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3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亚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陈国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蕊 关注公众号“”